(2015)西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银行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消费47100元,至2014年6月19日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案发后,该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某某在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开通信用卡的申请,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个人凭证,证人金永辉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银行卡部工作人员金永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4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