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何志豪,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何锡添,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徐赟,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徐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徐赟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由审判员程秀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程蕾、人民陪审员李四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徐赟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了普卡,卡号为62×××06,信用额度为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对卡进行激活,随后进行多次消费、取现及还款。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10322.40元,其中透支本金6348.09元、利息1169.71元及费用(含滞纳金)2804.60元。被告逾期数达6期以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的贷记卡透支本金6348.09元、利息及费用(含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为1169.71元,费用(含滞纳金)为2804.60元,此后按上述标准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赟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农商银行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关于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办贷记卡业务的批复》复印件1份、《关于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复印件1份,原告分支机构名称变更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欠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加盖银行公章),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10322.40元,其中透支本金6348.09元,利息1169.71元,费用(含滞纳金)2804.60元;3.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案涉的信用卡透支款。被告徐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徐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徐赟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4日,被告徐赟按照原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指引填写一份恒通贷记卡申请表,该表的正面列明需要填写的申请人身份、地址等个人信息资料及有关办理恒通贷记卡的其它事项,该表的背面附有《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内容,该条款内容载明持卡人已经阅读并愿意遵守《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章程》,根据该合约第3条第2、3、4项的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若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应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于当日填写好该表的相关内容,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农商银行审批通过后同意被告开立贷记卡,卡号为62×××06,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激活卡后进行了消费、还款等,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透支款项合计10322.40元[其中透支本金6348.09元,利息1169.71元,费用(含滞纳金)2804.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赟向原告农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应遵守《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徐赟尚欠透支本金6348.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6348.0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为1169.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6日开始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348.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及复利,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性质属于违约金,是持卡人未按约定还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滞纳金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含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费用(含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为2804.60元,此后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关于按月计收复利的问题,“复利,谓对于利息更生利息,即将利息滚入原本,再生利息,即利息之利息”。根据《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应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上述违约责任已经含有惩罚性质,如再对利息、费用(含滞纳金)计收复利,无异于要求持卡人对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多次违约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农商银行要求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信用卡的透支本金6348.09元、利息及费用(含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为1169.71元,费用(含滞纳金)为2804.60元;从2014年8月26日开始以透支本金6348.09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6元,被告徐赟负担5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乾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李四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伟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