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02号原告王某甲,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王某乙,住涿州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2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二人于2007年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7年10月7日生有一女王某某,现年7周半。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年幼的孩子,在亲戚的劝说、被告的保证下,原告都暂时忍了下来,但被告根本不知悔改,面对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再次提出了离婚,被告称同意离婚,但需要给他钱作为条件。现双方无任何沟通,形同陌路,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家庭很美满,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7日生有一女王某某。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且结婚已达八年之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