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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文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兰美美,叶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747号原告朱文聪。委托代理人刘立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娟。第三人兰美美。第三人叶强。原告朱文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兰美美、叶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兰美美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16日的庭审,未参加2015年5月13日的庭审,第三人叶强未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聪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驾驶苏E×××××小型客车与第三人兰美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兰美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已向兰美美及苏E×××××车主叶强赔偿车辆维修费56000元。苏E×××××投保有被告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行驶证,证明对方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叶强;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苏E×××××经原告定损56000元;修理费发票及刷卡回单,证明原告赔偿苏E×××××维修费56000元;银行证明,证明保险车辆的汽车分期贷款已全部还清,保险金应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确认原告已赔偿三者车损失的基础上进行赔偿。2、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发生赔款划至被保险人贷款帐号,否则须贷款银行出具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兰美美述称:与叶强是夫妻关系。苏E×××××维修费56000元确已由原告赔偿,但不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6000元。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止维修费,应继续就车辆贬值及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第三人叶强未作陈述。第三人兰美美、叶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兰美美对原告证据1至5无异议。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1至6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E×××××客车投保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该车并投保有被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2014年6月2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第三人兰美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兰美美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4日,被告为苏E×××××定损56000元。同日,原告赔偿实际维修费56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6日庭审中,第三人兰美美确认尚未以诉讼方式向原告主张赔偿。2015年5月13日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态已赔偿第三人车辆维修损失,不应存在其他损失,如果存在,第三人可以另行诉讼,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就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损失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苏E×××××汽车投保有被告交强险、三责险,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苏E×××××维修费损失5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是否赔偿保险金及赔偿金额并无异议,仅就赔偿方式有异议,现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该部分损失,并就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问题提交了银行证明,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保险金。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尚未足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向原告主张权利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原告仅就其已经履行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主张保险金,并无不当。现原告明确拒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第三人的纠纷,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其他损失,可另行诉讼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文聪保险金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