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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卫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卫华,男,1974年8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姜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卫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姜卫华酒后驾驶赣L551**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中段时,为避让对面来车,追尾撞上翁培东停靠在路边的一辆浙C658**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卫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撞车事故的经过。经鉴定,姜卫华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11.4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姜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翁培华对被告人姜卫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卫华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卫华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协议书、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卫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卫华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卫华���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卫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