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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高农商银行与晏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晏雄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法定代表人:肖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孝霆,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分理处副主任。被告:晏雄平,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农商银行)诉被告晏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孝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晏雄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清收。被告晏雄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关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晏雄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晏雄平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晏雄平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理应归还,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晏雄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给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884元,由晏雄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