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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源与陈芳、陆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源,陈芳,陆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陆源,农民。被告陈芳,居民。被告陆金娥,居民。原告陆源与被告陈芳、陆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彩云、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丽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陆金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源诉称,被告陈芳通过朋友与原告相识。2014年1月4日被告陈芳以急用钱交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到被告陈芳指定的其亲属黄彩桥的账户。被告陈芳于次日收到款后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8日,被告陈芳再次以还贷资金不足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即日交付现金给被告陈芳。被告陈芳收到款后重新出具借款86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4月8日偿还,同时收回2014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陈芳的母亲被告陆金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此借款由被告陆金娥担保,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陈芳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偿还,并由被告陆金娥担保;3、借据,拟证明被告陈芳曾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5日出具借据。后于2014年3月8日再借款36000元的同时,被告陈芳已收回该借条原件;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陈芳于2014年1月4日通过其亲属黄彩桥收到借款50000元。被告陈芳、陆金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芳通过朋友与原告陆源相识。2014年1月4日,被告陈芳以急用钱交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到被告陈芳指定的其亲属黄彩桥的账户。被告陈芳于同年同月5日收款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陆源人民币伍万元圆整(¥50000.00),定于2014年1月1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偿还50000元借款。2014年3月8日,被告陈芳再次以还贷资金不足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即时交付现金给被告陈芳。被告陈芳收款后,连带前款50000元一并,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陆源人民币捌万陆仟圆整(¥86000.00),定于2014年4月8日还清”。该借据有被告陈芳的母亲被告陆金娥签署:“担保人:陆金娥”。同时,被告陈芳收回其2014年1月5日出具的借据原件。2014年4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芳没有还款。之后,被告陆金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芳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陆源主张被告陈芳向其借款86000元尚未归还,有被告陈芳两次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源要求被告偿还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金娥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为陈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金娥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0月8日前),要求保证人陆金娥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于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陆金娥还款,故,原告2014年12月30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陆金娥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芳、陆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向原告陆源偿还借款86000元;二、驳回原告陆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陈芳承担,此款原告陆源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阳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丽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