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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建涛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县。2014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萍,云南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茸拉姆、代理检察员陈泽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下列罪行: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白济汛乡向虎某某(另案处理)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了6件红豆杉板子(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材积为O.286立方米,立木蓄积为O.725立方米)。王某某将6件红豆杉板子运输至香格里拉县金江镇时被香格里拉县金江镇林场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后王某某供认其家中还藏有红豆杉制品并带领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其家中,民警在王某某家中的仓库内查获了9件红豆杉树根、3件红豆杉原木及7件红豆杉板材(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其中9件红豆杉树根的材积为1.77立方米;3件红豆杉原木及7件红豆杉板材的材积共计1.146立方米,立木蓄积共计2.567立方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涉案木材、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对涉案物品、出售及上车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虎某某辨认,向其收购红豆杉的人系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6.扣押清单、涉案车辆未扣押移送说明、涉案木材不移送说明,证实被告人运输6件红豆杉板材的云R210**号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人父母年迈多病,该车辆是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也是家中的主要交通工具,故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未对该车进行扣押,将车辆返还了被告人的情况;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对扣押的6件红豆杉板材(长63㎝、宽25㎝、厚25㎝的1件,长99㎝、宽23㎝、厚13㎝的1件,长66㎝、宽24㎝、厚24㎝的1件,长99㎝、宽50㎝、厚13㎝的1件,长98㎝、宽49㎝、厚12㎝的1件,长88㎝、宽50㎝、厚13㎝的1件)及9件红豆杉树根(不规则状树根)、7件红豆杉板材、3件红豆杉原木不移送,6件红豆杉板材现保存在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9件红豆杉树根、7件红豆杉板材、3件红豆杉原木现保存在迪庆州森林武装警察部队院内的情况。7.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称重检查照片、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涉案木材均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6件板材的材积为O.28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O.725立方米;9件树根的材积为1.77立方米;7件板材的材积为0.75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1.92立方米;3件原木的材积为0.38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0.647立方米,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情况说明,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证实根据《林业技术规程》,树木的立木材积(蓄积)是指树木地上部分到树梢的主干锥形部分称树木的立木材积(蓄积),不含树根,故树根不能折算立木材积(蓄积),故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本案的检验报告中对9件树根的鉴定为材积1.77立方米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其家中查获的红豆杉木材是两个福建人让其收购的,其除提供一个152XXXX****的号码外未能提供其他任何此二人的信息,通过查询,此号已停机,且开户的身份证为假证件,故无法查找到此二人的情况。9.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林木6件,活立木蓄积达0.725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还将19件红豆杉制品藏匿于家中,其中9件红豆杉树根材积达1.77立方米,10件红豆杉板材及原木活立木蓄积达2.567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方面1.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3.窝藏赃物为2.567立方米,数额并不是特别巨大,并且赃物全部上缴分文未获,没有造成损失,也没有谋取赃款赃物的主观恶性。二、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方面1.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没有犯罪故意,是去做客时顺便买回家中自己用;3.系初犯,无犯罪记录,其犯罪系法制意识淡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其是家里的顶梁柱,家庭困难,一个孩子待业,一个孩子在读书,还需要照顾80多岁的母亲和聋哑残疾的弟弟,为了生活而触犯了刑律。综上,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在量刑上给予被告人王某某缓刑考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刑上最低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其系家中唯一的劳动力的情况。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白济汛乡向虎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收购了6件红豆杉板材,并在将板材运至香格里拉县金江镇途中被香格里拉县金江镇林场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后王某某供认其家中还藏有红豆杉制品并带领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其家中,民警在王某某家中的仓库内查获了9件红豆杉树根、3件红豆杉原木及7件红豆杉板材。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6件板材的材积为O.286立方米,立木蓄积为O.725立方米;9件树根的材积为1.77立方米;7件板材的材积为0.758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92立方米;3件原木的材积为0.388立方米,立木蓄积为0.647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板材,立木蓄积为O.725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9件红豆杉树根(材积为1.77立方米)、7件红豆杉板材及3件红豆杉原木(立木蓄积共计2.567立方米)藏匿于家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实施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在执行通知书中注明。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的6件红豆杉板材及扣押于迪庆州森林武装警察部队院内的9件红豆杉树根、7件红豆杉板材、3件红豆杉原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 学 艳审判员 益西拉姆审判员 吹批农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玛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