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纪���甲。被告纪某乙。委托代理人卞恒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被告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纪某丙。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纪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医疗费、学杂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纪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内容���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纪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10个月。被告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纪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