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卫兵与叶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兵,叶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林卫兵。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军。原告林卫兵与被告叶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卫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卫兵起诉称:被告叶国军因需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林卫兵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还款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林卫兵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国军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国军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叶国军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卫兵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国军因需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逾期还款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叶国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国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卫兵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国军因需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林卫兵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逾期还款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卫兵与被告叶国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叶国军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借条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现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1.86%计息,为法律所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卫兵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本院减半收取221.50元,由被告叶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渭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