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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曲荣与赵万和、戚丕芹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万和,戚丕芹,曲荣,赵军,赵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和,瓦房店市老虎屯供销社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后三十里堡村二道沟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丕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军,个体业主。原审被告:赵岐,农民。上诉人赵万和、戚丕芹与被上诉人曲荣、原审被告赵军、赵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曲荣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与被告赵军签订房屋交易协议,购买被告赵军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后三十里堡村一屯的四间砖平房。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军签订租房协议,将原告从被告赵军处购买的位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后三十里堡村一屯的四间砖平房租给被告赵军,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7月30日,租金为每月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军拒绝腾退其租赁的原告的房屋,也没有支付租金,还让被告赵万和、戚丕芹、赵岐在原告的房屋里继续居住。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军、赵万和、戚丕芹、赵岐腾退原告所有的房屋,由被告承担从2006年5月30日至腾退房屋止期间的房租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赵军、赵万和、戚丕芹、赵岐辩称:1、原告提供的房照载明的涉案房屋面积为112.5平方米的四间砖平房,价款是28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40000元;2、被告赵军卖房给原告时是被告赵军夫妻二人签字,但至今没有赵军妻子的签字材料,被告戚丕芹、赵万和于1990年开始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不存在租房的问题;3、涉案房屋为被告赵万和、戚丕芹及案外人赵勇、赵华的共同财产,被告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执照,不存在腾退房屋的问题;4、被告赵军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并非赵万和所居住的房屋,该案由赵万和、戚丕芹、赵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赵军拥有坐落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后三十里堡村一屯砖平房四间,于1996年5月10日领取房产执照(瓦农房执字第2704645号)建筑面积为112.56平方米,后来又在该房屋的基础上接建四间,形成上下八间的二层楼房。2006年5月15日被告赵军为原告曲荣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原告给付被告赵军140000元购买被告赵军位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的二层八间房屋。后原告与被告赵军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房屋交易协议,约定原告以28000元购买被告赵军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后三十里堡村一屯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同时约定原告在2006年5月16日之前将约定的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赵军,被告赵军在2006年5月16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转移给原告。瓦房店市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06)瓦证民字第3115号公证书,对原告与被告赵军所签订的上述房屋交易协议予以确认。瓦房店市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06年5月22日就涉案房屋为原告颁发瓦房执字第2706981号房产执照,载明房屋类型为四间砖平房。后原告要求被告赵军腾退涉案房屋,赵军未予腾退。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军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赵军,租赁期间为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7月30日,租金为每月500元,出租房屋为二层八间。被告赵军在房屋租赁期满未支付租金,也没有腾退涉案房屋。现有被告赵万和、戚丕芹、赵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曲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解除该租房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2006年5月30日的租房协议和2006年5月15日的收据上被告赵军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鉴定所对2006年5月30日的租房协议和2006年5月15日的收据上被告赵军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2月9日作出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2007)文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06年5月30日的租房协议和2006年5月15日的收据上“赵军”的签名是赵军本人签名。另查,瓦房店市规划局于2008年2月2日作出关于注销赵万和房产执照的决定(瓦规发(2008)5号),认定被告赵万和就涉案房屋申领瓦农房执字第2705428号房产执照时,未办理土地规划审批手续,并于1997年6月19日向被告申办瓦农房执字第2705428号房产执照,隐瞒了一层房屋已被赵军申办房产执照事实,且提供与房屋不相符的土地使用证,决定注销被告赵万和持有的瓦农房执字第2705428号房产执照。被告赵万和不服该注销决定,于2008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8)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赵万和对其持有的房照与被告赵军持有的房产执照所指向的是同一处房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万和冒用他人土地使用证且隐瞒其儿子赵军已经就涉案房屋一层部分领取房产执照的事实,再次就涉案房屋申请领取瓦农房执字第2705428号房产执照,故判决维持瓦房店市规划局于2008年2月2日作出关于注销赵万和房产执照的决定。被告赵万和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大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赵万和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辽行监字第00007号通知书,驳回被告赵万和的再审申请。该案已产生法律效力。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曲荣与被告赵军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曲荣与被告赵军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经期满,原告曲荣主张租房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房未果,但其并未提供其与被告赵军解除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赵万和、戚丕芹、赵岐现仍在该房屋居住,故该租赁协议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该租赁合同解除之前,被告赵军基于该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是有依据的,原告曲荣无权主张被告返还,故原告曲荣请求被告赵军、赵万和、戚丕芹、赵岐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应当按同期房屋租金向原告支付其居住所得利益。原告曲荣与被告赵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故被告支付原告曲荣租金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曲荣要求被告赵军、赵万和、戚丕芹、赵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赵军、赵万和、戚丕芹、赵岐按照每月500元,支付给原告曲荣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租。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赵军、赵万和、戚丕芹、赵岐承担。宣判后,赵万和、戚丕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曲荣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瓦房店市规划局注销赵万和房产执照的决定,所提出的理由不能说明赵万和房产执照有问题,发放房产执照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受法律保护。2.赵万和持有房产证照的房屋,没有任何人出卖,从建房到居住已有二十年,全家人只有这一处房产,不存在腾退房屋的问题,更谈不上交房租。3.赵军出售给曲荣的房屋并非赵万和所居住的房屋。曲荣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赵岐表示同意赵万和、戚丕芹的意见;赵军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还查明,二审中,在本院询问过程中,赵万和、戚丕芹表述其所居住的房屋东邻是“李新茂”,西邻原是孙福刚,后来由其弟弟“孙福和”居住。曲荣已办理房产执照(瓦房执字第2706981号)的案涉房屋东邻为“李新茂”,西邻为“孙福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瓦房店市规划局注销赵万和房产证照错误的上诉观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所居住的房屋非赵军出售的房屋以及不应交纳房租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赵万和、戚丕芹居住的房屋四至与曲荣已办理房产执照的房屋四至范围一致,确属同一处房屋,此节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中亦有表述。既然上诉人赵万和、戚丕芹现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双方争议的已办理在曲荣名下的房产,且赵军与曲荣签订了“租房协议”,相对于房屋的产权人来说,赵万和、戚丕芹等人系实际居住使用人,理应向房屋的产权人支付房租,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万和、戚丕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丁大勇代理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