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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桂琼与宾川县民政局、第三人李桂云、董文明民政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琼,宾川县民政局,李桂云,董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4号原告李桂琼,女,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宾川县民政局。住所地:宾川县金牛镇桑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家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华,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桂云,女,1981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第三人董文明,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李桂琼请求撤销被告宾川县民政局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准许李桂琼与董文明结婚登记的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琼、被告宾川县民政局之委托代理人张俊华、第三人李桂云、董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宾川县民政局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对原告李桂琼与第三人董文明的结婚申请作出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日向第三人李桂云和董文明颁发了持证人姓名为李桂琼、董文明的婚登字第0070245号结婚证。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民政局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均加盖宾川县档案馆印章),拟证实原告李桂琼与董文明的婚姻登记情况;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一份,拟证实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适用。原告李桂琼诉称,李桂琼与李桂云系亲姐妹,李桂云与董文明自由恋爱谈婚,因当时李桂云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又急于结婚,李桂云遂在原告李桂琼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李桂琼的身份与董文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两个女儿李婷、李馨。第三人李桂云的冒用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不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宾川县民政局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准予李桂琼与董文明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姓名为李桂琼的身份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持证人分别为李桂琼、董文明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李桂云以李桂琼的身份与董文明于2001年12月25日在宾川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辩称,答辩人是本县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婚姻审查登记工作。本案第三人李桂云为达结婚目的,隐瞒真相、弄虚作假,冒用李桂琼的身份与董文明到宾川县民政局骗取了结婚登记,登记后与董文明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两个女儿。第三人李桂云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李桂琼与董文明的婚姻缺乏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予撤销,而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被告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只负责形式审查,加之工作人员的疏漏,未要求两个第三人提供登记所需要的居民身份证,导致本案登记结果错误。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第三人李桂云、董文明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事实上也是李桂云冒用了李桂琼的身份和董文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2001年12月25日至今与董文明共同生活的人是李桂云,而不是李桂琼,并生有两个女儿。现在原告要求撤销李桂琼与李桂云的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我们同意撤销,事实上也应该予以撤销。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1、姓名分别为李桂云、董文明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两位第三人的身份;2、户主为李国茂的居民户口薄一本,拟证实第三人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两本,拟证实李桂云以李桂琼的身份与董文明于2001年12月25日在宾川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方认为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认为证据是真实的,没有意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在案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宾川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原告李桂琼系第三人李桂云的姐姐。李桂云与董文明自由恋爱谈婚,但李桂云未达法定结婚年龄,2001年12月25日,李桂云与董文明至宾川县民政局以李桂琼、董文明的名义申请结婚登记,并向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出具了户口薄中李桂琼的身份信息及由宾居镇毘村村委会出具的姓名为李桂琼的婚姻状况证明,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审查,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认为申请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遂作出准予李桂琼与董文明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当日为李桂云和董文明照了结婚照,向二人颁发了婚登字第0070245号结婚证,持证人分别为李桂琼、董文明,结婚证上粘贴了李桂云和董文明的结婚照。结婚证领取后李桂云与董文明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两个女儿李婷、李馨。2013年10月8日,李桂云和董文明因结婚证遗失,向宾川县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证,李桂云向宾川县民政局提供了姓名为李桂琼的身份证,宾川县民政局根据2001年12月25日李桂琼和董文明办理结婚登记时的档案材料为李桂云和董文明补办了持证人分别为李桂琼、董文明,字号为BJ532924—2013—001104号结婚证,结婚证上粘贴了李桂云和董文明的合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适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本案第三人李桂云与董文明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姓名为李桂琼、董文明的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未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前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提供居民身份证,即认为李桂云与董文明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能够确认与第三人董文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女方实际是第三人李桂云,且从2001年12月25日至今与董文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也是第三人李桂云,并生有两个女儿,两位第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是真实的,但是第三人李桂云冒用其姐李桂琼的身份骗取结婚登记,对该冒用行为第三人董文明也是明知的,最终导致被告宾川县民政局错误的颁发了婚登字第0070245号结婚证,导致该行政登记行为人、证不符,结果错误,对此第三人李桂云、董文明具有过错。因此,原告李桂琼诉请撤销宾川县民政局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准予李桂琼与董文明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宾川县民政局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准予李桂琼与董文明结婚的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宾川县民政局承担30.00元,由第三人李桂云、董文明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桂华审 判 员  王树仙人民陪审员  字孝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静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