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化名吕小波,绰号电视),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重伤),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日晚,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等人受朋友段某某的邀请,一同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排榜新众鑫KTV为其庆祝生日。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的同乡兰某(另案处理)得知其妻子林某某在该KTV包房内被其他男人骚扰,便伙同被告人吕某与卢某(另案处理)赶到该KTV包房,并与对方人员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吕某与卢某、兰某等人持啤酒瓶、小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打伤后逃逸。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卢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刘某某、文某某、孙某某、万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41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吕某与吕某某等人在蓬安县长梁乡中坝村谢三虎家打牌时,吕某某闻讯其舅舅唐某某被同乡村民吕某乙等人打伤后,便邀约被告人吕某等人前往该乡谢家沟村被害人吕某乙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吕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9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吕某与雍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充市高坪区都京街道办事处玉皇庙村3组佳美印染厂附近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当二人窜至都京街道办事处庙儿嘴村赵家湾鱼塘外公路边时,又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两辆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66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重伤);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雍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被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盛人民陪审员 王 南人民陪审员 郑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