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程某甲,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某,女,苗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娅、人民陪审员王应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4年7月12日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6月2日,被告外出后,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明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2004年7月12日,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6月2日,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回家,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近7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傅某甲、傅某乙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于2008年不告而别,至今仍下落不明的相关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页、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鸳鸯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被告唐某于2008年独自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近7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再无维持的必要。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婚生子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直接抚养小孩的义务。原告现自愿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某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程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化雨代理审判员 龚 娅人民陪审员 王应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