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四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吉某乙、吉某丙排除妨害以及被告吉某乙反诉吉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吉某丙,吉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四初字第137号原告吉某甲(反诉被告),男,71岁。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某乙,女,71岁。被告吉某丙(反诉原告),男,76岁。委托代理人付某、张某,河南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吉某乙,男,69岁。原告吉某甲诉被告吉某丙、吉某乙排除妨害以及被告吉某丙反诉吉某甲确认合同(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吉某乙,被告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张某,被告吉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吉某丙兄弟在会盟镇扣马村十组共同拥有祖遗宅基一处,被告吉某丙在未征得原告和其兄吉某的情况下,即擅自让族人吉某乙占用整所宅基;后原告要求在该祖遗宅基内建房,经和被告吉某丙多次协商,并在扣马村委会的见证下,吉某丙兄弟和原告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言明“吉某、吉某丙两人同意吉某甲在老宅基内投资建房,建成的房屋所有权归吉某甲所有”,扣马村委会签署“属实”意见,加盖公章。协议达成后,被告吉某乙(不但在本村有自己的老宅,还另行建有新宅)却借口吉某丙未给其所建房屋经济补偿为由,阻挡原告在宅基内建房,实则是想继续出租门面获取利益,达到永久占用原告祖遗宅基的目的;而被告吉某丙也出尔反尔,伙同吉某乙一起阻挡原告建房;几年来,原告数次的建房行为,均遭到吉某丙、吉某乙的蛮横阻挡,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镇政府及县有关部门不辞辛苦多次从中协调,均无果。现吉某乙虽已不在该祖宅内居住,但其仍然控制着该宅基,阻挡原告建房,被告吉某丙无视自己所签订的协议,出尔反尔,伙同吉某乙一起阻挡原告建房,造成原告在自己的祖遗宅基内却无法建房、不能行使权利的局面。现要求判令被告吉某丙依法履行协议关于“同意吉某甲在老宅基内投资建房”条款,停止伙同吉某乙阻挡原告建房的行为,排除妨害;依法判令被告吉某乙停止阻挡原告建房的行为、排除妨害;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某丙辩称,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且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不具备要约承诺的要件,投多少资、建多少房约定不明确,而且投资建房涉及规划审批行政许可,在没有解决这些问题的情况下,判决投资建房实际上无法履行。协议所涉及的宅基地,包含吉某丙的兄长吉某的权益,在吉某没有认可之前,协议不能履行。在2011年4月之前,吉某乙已经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并居住近20年,已经没有地方供吉某甲建房,对于此情况吉某甲是明知的。吉某丙为75岁高龄的老人,其不可能也没有实施妨碍吉某甲的事实,原告要求吉某丙排除妨害的前提就不存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履行协议属于主张违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得同时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吉某丙提出反诉,称:自己与吉某、吉某甲及其他族人在扣马村共有族遗老宅一处。上世纪70年代,因大队需建设卫生室,要占用老宅部分宅基地,经协商,在扣马村其它地方给吉某甲新批宅基地一所,原宅基地收归公有,剩余部分仍归吉某丙和吉某。但实际上卫生室没有建设,收归公有的宅基地处于闲置,后来扣马村因扩宽道路需要占用反诉人的老宅,经协商,将上述闲置的吉某甲批新交旧的老宅基地调换给了反诉人和吉某使用。我并没有与吉某甲签署协议同意其在老宅基地建房,吉某也没有签署协议。吉某甲所称的2011年4月26日签署的协议完全是其单方意思。反诉要求确认2011年4月26日签署的关于位于孟津扣马村南门外老宅基地的协议无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吉某甲承担。原告吉某甲针对被告吉某丙的反诉辩称,被告现在提起反诉超过了法定的提起反诉的规定时间,超出了时效;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现在提出撤销协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被告提起反诉依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从来没有因村上建卫生室在70年代给原告另批宅基的事;吉某知道并认可该协议,该协议是吉某甲、吉某丙、吉某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吉某乙辩称,吉某丙已经同意我在老宅内建房,所建房屋我有长期使用和居住权,并从1994年开始一直居住至今,我在此居住和使用是合法的。吉某丙已经同意我在老宅基地建房,且吉某甲在20年内都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吉某甲、吉某丙、吉某再签署协议同意吉某甲在老宅基建房,显然是置我的居住权于不顾,损害了我的权益。在老宅内,已经没有地方供吉某甲建设房屋,吉某甲若要建房必然要拆除我的房屋,必然会封堵我出入家门的道路,这将导致我无法使用房屋,无法居住和生存。我要求提出反诉,确认吉某甲、吉某丙、吉某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吉某甲在老宅内建房,建成房屋的所有权归吉某甲所有的协议条款无效;判令吉某甲赔偿我损失1600元;反诉费由吉某甲承担。我不存在阻挡吉某甲建房的行为,但我有权对他人对我的侵权行为进行防卫。我不可能拆除我现在的房屋让吉某甲再建房,更不会同意吉某甲在我的房顶上加盖房屋。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吉某丙系堂兄弟,与吉某(吉某,男,79岁。系吉某丙同胞哥哥。)三人在会盟镇扣马村十组共同拥有祖遗老宅一处。该宅座东向西,1952年12月29日津扣字第22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房产”栏记载:户主吉某某,房屋七间半,东西长20弓,南北宽5弓,面积0.416亩。吉某某有二子,长子吉某丁(吉某丁又名吉某,系吉某、吉某丙之父)、次子吉某戊(系吉某甲之父)。吉某、吉某丙、吉某甲(祖辈、父辈均已去世)堂兄弟三人一直未对老宅进行过析产(分家)。1984年清宅时给吉某甲颁发了《宅基使用证》(孟宅基老字第NO.87907号),东至吉维须、西至路、南至合作社、北至吉维奇,长31.15米、宽4.43米(前宽4.41米、后宽4.45米),面积0.207亩。1994年1月,扣马村因扩宽公路,要占用老宅基地中长6米、宽10米的面积,吉某丙委托其堂侄吉某乙及另一人吉元星与村、组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宅基地业主吉某丙的宅基地6米、宽10米(其中公私各半),经协议村、小组同意以原宅基地南半个与公家占用宅基地段作为调换……”。1994年4月,吉某丙同意其堂侄吉某乙在该宅基地上拆除北侧的两间半旧房后建新房。2002年10月4日,吉某丙与其堂侄吉某乙补签了建房协议,内容:“……一、经商议北院由吉某乙出资建房,房产由吉某乙所有(不包括地皮)。二、宅基地的旧址:南临合作社、北邻吉元辰家、东临仝冬花家、西至公路,院内原有民房三间。三、所建房屋,某丙有长期使用和居住权,但永远没有出卖权。四、三叔及后人也同样不得出卖。五、某丙同意在拆除老房基础上盖两间,归三叔所有及回乡使用,平时由吉某乙管理使用、维护。六、如有特殊时态变迁,三叔和晚辈返回故里时,所有宅基地某丙答应归还三叔使用,某丙的房产以质论价……”。2011年3月,吉某甲(吉某乙)认为吉某乙在该宅基地建房属侵权行为,要求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吉某乙因另外(与吉某丙)有建房协议,拒绝与原告方调解。2011年4月26日,以吉某龙、吉某丙、吉某甲名义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协议人在扣马村南门外有祖遗宅基一处,原宅主吉小更、名下有两子,长子吉某有两儿吉某龙、吉某丙;次子吉某戊有子吉某甲,现就老宅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此老宅基系三协议人共同所有;二、吉某龙、吉某丙两人同意吉某甲在老宅基内投资建房,建成房屋的所有权归吉某甲所有;通过村委丈量现宅基实有面积,补办一证,户名写吉某龙、吉某丙、吉某甲三人”。该协议签名情况为:吉某甲、吉某丙、吉某(代),村干部也了签名,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该协议达成后,吉某甲家人准备在此祖遗老宅内建房,吉某乙以影响到自己的有关权益为由进行阻止,发生纠纷,吉某乙报警。民警介入后建议双方保持现状,等吉某丙回来后,双方妥善解决。审理中吉某丙方提出:1970年,因大队(村委会)建卫生室需占用老宅,经过协商给吉某甲另新批宅基地一所,面积5.07分,吉某甲将老宅交公,并将老宅南边房屋5间拆除,可用的材料用于新宅使用;1994年1月,村、组将吉某甲“批新交旧”的宅基调换给吉某丙使用;故老宅基中已没有吉某甲的份额;对1984年清宅时祖遗老宅颁发的《宅基使用证》名字是吉某甲存在质疑。原告方坚持:关于祖遗老宅,1984年县政府给原告颁发有宅基使用证,是对原告享有宅基地权属的确认。2014年7月,吉某丙以该宅基本来是属于自己,孟津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孟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孟宅基老字第NO.87907号《宅基使用证》。洛阳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吉某丙)至少在2013年已经知道被申请人(孟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吉某甲)颁发了宅基证。……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提出关于孟宅基老字第NO.87907号《孟津县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吉某丙家人曾到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也向其它部门反映)。审理中吉某丙方还提出:2011年4月26日三人协议中,吉某没有签名。吉某丙方相关证据是吉某所写的相关书面材料(形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内容“……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吉某丙、吉某乙讼争的宅基地实际是申请人与吉某丙共有的宅基地。申请人没有与吉某甲签署过任何协议同意吉某甲在老宅基地建房,也没有授权吉某丙签署此类协议。吉某丙、吉某甲签署的关于老宅内投资建房的协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庭审后,蒋都以吉某代理人身份(吉某开庭后邮寄到法庭的材料中有委托书)到法庭反映称:三人协议中是吉某丙代替吉某签的名,吉某不认可该协议,认为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讼争的宅基系吉某、吉某丙、吉某甲祖遗老宅;虽然1984年清宅时给吉某甲颁发了宅基使用证,但该使用证四至、长宽明显与实际不符(为实际宽度的一半)。故此“祖遗老宅”内吉某甲宅基证所指具体位置无法确定,需要相关机关进行确权。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自然人经过合法的批准手续,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宅基地建造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以他人的土地为标的成立的用益物权和以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为目的的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前提是“经过合法的批准手续”。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吉某丙所签协议,约定所处分的标的系“老宅基”而非祖遗老宅上的房屋,违法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1994年开始,吉某丙就允许某丙在该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直到2011年4月份,原告才以与吉某丙签“协议”的方法主张该祖遗老宅有自己的份额;该协议吉某未签名,也未认可吉某丙的代签名行为,且约定的“吉某龙、吉某丙两人同意吉某甲在老宅基内投资建房”对建房位置、如何建都不具体,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目前尚不具体确定,其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合前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吉某甲、被告吉某丙在2011年4月26日签署的对“祖遗宅基”处分的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吉某丙已垫付100元,执行中一并由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审判员 许兵兵审判员 蔡金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