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3月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自家小货车(银白色黑豹牌货车,车号:皖03-771**)到怀远县常坟镇五路村王德胜家充液化气,充完液化气后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车后情况,导致碾压到王德胜家外孙陈某,致其死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汪某甲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自家小货车(银白色黑豹牌货车,车号:皖03-771**)到怀远县常坟镇五路村王德胜家充液化气,充完液化气后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车后情况,导致碾压到王德胜家外孙陈某(不满一周岁),致其死亡。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经济损失21.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乙、蒋某证言、怀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尸检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 进 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汪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