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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景歌与李愿伟、山东省济宁市永通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歌,李愿伟,山东省济宁市永通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王景歌,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愿伟,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永通运输队。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按庄镇大屯村纬一路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伟,总经理。地址:新乡市胜利南路。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景歌与被告李愿伟、山东省济宁市永通运输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愿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兰考县沿闫坝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谷营乡四名村南地,撞在同向李愿伟驾驶鲁H×××××低速货车左尾部,造成王景歌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景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愿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原告王景歌的伤双肺挫裂伤并感染,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路脑外伤综合症,4、上口唇挫裂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在兰考县中兴医院住院治疗92天,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愿伟驾驶的鲁H×××××轿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6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6402.69元(92天×69.59元/天)、误工费10716.86元(154天×69.59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792.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愿伟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愿伟在发生事故时,已被扣12分,不具备驾驶资格,如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对被告李愿伟的追偿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兰考县沿闫坝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谷营乡四名村南地,撞在同向李愿伟驾驶鲁H×××××低速货车左尾部,造成王景歌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景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愿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原告王景歌的伤双肺挫裂伤并感染,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路脑外伤综合症,4、上口唇挫裂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在兰考县中兴医院住院治疗92天,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愿伟驾驶鲁H×××××轿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愿伟的驾驶证状态为: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愿伟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永通运输队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经计算原告王景歌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6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护理费6402.28元(92天×69.59元/天)、误工费3973.2元(154天×25.80元/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4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4408.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鉴定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景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愿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愿伟责任比例40%承担。被告李愿伟的驾驶证因在事故发生时已处于停止使用状态,保险公司对其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25.8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因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H×××××轿货车承保交强险,故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歌医疗费176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合计21300.5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402.28元(92天×69.59元/天)、误工费3973.2元(154天×25.8元/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4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107.68元。被告李愿伟赔偿原告王景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1300.54元的40%,即4520.22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愿伟责任比例40%承担,即28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歌医疗费176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合计21300.5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402.28元(92天×69.59元/天)、误工费3973.2元(154天×25.8元/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4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107.68元;以上合计43107.68元;二、被告李愿伟赔偿原告王景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1300.54元的40%,即4520.22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愿伟责任比例40%承担,即280元,合计4800.22与被告李愿伟为原告王景歌垫付的5000元折抵后,原告王景歌还应返还199.78元;二、驳回原告王景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李愿伟承担290元,原告王景歌承担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