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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因婚后感情不合,被告李某某2010年阴历腊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2日到沂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合,2010年阴历腊月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应诉。原告自愿抚养其婚生女儿刘某甲并承担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原告陈述等,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李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己抚养子女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务情况,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就财产处理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刚审 判 员  赵顺廷人民陪审员  刘兆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