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辛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清杰与刘英杰、郭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杰,刘英杰,郭占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清杰,男,汉族,1967年4月30日生,住辛集市位伯村。身份证号:1323211967********。委托代理人:周少威,河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杰,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生,住辛集市市府西大街均豪西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301197301111317.被告:郭占营,男,汉族,1971年5月5日生,住辛集市辛集镇第七小学。身份证号:132321197105054138.原告李清杰与被告刘英杰、郭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威、被告郭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杰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刘英杰找到原告李清杰要求借款10万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郭占营同意担保,同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刘英杰打下欠据,二被告签名捺印,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奈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英杰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占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占营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英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英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郭占营对担保行为认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杰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7500元,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郭占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刘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峰审判员  马树立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