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申请宣告孙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王某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孙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王某某申请被申请人孙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进行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的父亲已去世。被申请人于2003年至今一直在长春市安宁精神康复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24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正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某某为孙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