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6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海龙与北京市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龙,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6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龙,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丽群,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顺沙路南侧。负责人张德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广申,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秋臣,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杨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广申、张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海龙经营鹏程公司的产品,因缺乏资金向鹏程公司借款。鹏程公司为扶持经销商,于2012年7月17日借给杨海龙60万元。但杨海龙未依约履行协议,其中有8万元已通过诉讼解决,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杨海龙立即归还鹏程公司借款52万元;2.判令杨海龙���担诉讼费用。杨海龙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海龙与鹏程公司属于聘任关系,不是经销商关系。2005年,杨海龙经鹏程食品公司销售公司总经理徐××介绍到鹏程公司任职,具体职务是销售二公司经理。当时鹏程公司还设有营销中心,经理是甘××。任职半年后,鹏程公司进行机构改组,将营销中心改为熟食销售一部,又组建熟食销售二部和三部。甘××任一部经理,杨海龙任三部经理。后一部、二部经营亏损。2007年,鹏程公司将熟食一部、二部合并,成立商超销售公司。杨海龙经营的熟食三部,一直盈利,未发生撤换经理现象。2009年3月,鹏程公司决定将商超销售公司管理下的5家乐天玛特连锁超市转给熟食三部,熟食三部被连累亏损20万元。2010年,由于乐天玛特接受不了我们的合同条款,双方停止合作,此时熟食三部账面尚有盈利。熟食三部是鹏程公司按顺序设立的内���分支机构。熟食一部、二部经理频繁更迭都是鹏程公司领导决定的。熟食三部的性质与熟食一部、二部完全相同。鹏程公司对经理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系聘任关系。三个熟食部对外无独立人格,均以鹏程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供销合同。三个熟食部是鹏程公司内设分支机构,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熟食三部不可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杨海龙也没有领取个体工商户执照,没有经营权,且熟食三部对外都是以鹏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客户不可能向杨海龙主张权利。杨海龙系鹏程公司聘任的经理,经营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鹏程公司一方面主张熟食三部是杨海龙的经营实体,一方面又管理、控制熟食三部的财务、账目,鹏程公司自相矛盾。杨海龙与鹏程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杨海龙管理的熟食三部既不是其他组织,也��是个体工商户。022账户是鹏程公司内设的一个账户,登记在杨海龙名下,仅意味着是属于熟食三部的账户。这个账户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只是鹏程公司为了管理方便而设。不能仅凭账户登记在杨海龙名下,就认定熟食三部是杨海龙独立经营的实体。实际上,该账户是鹏程公司派的会计管理,会计与鹏程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工资也由鹏程公司发放。会计不但管理022账户,也对熟食三部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会计实际上是鹏程公司派来监督熟食三部经营状况的。借款条明确注明“用于经营流动资金”,是熟食三部用于经营流动资金,不是杨海龙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条和还款计划都是鹏程公司打印好的,签字时,只说是为了记账使用,没有想到鹏程公司当成债权、债务凭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杨海龙给鹏程公司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各1份。借据上载��:“今有销售公司3部向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借款,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海龙,2012年7月17日”。还款计划载明:“销售公司3部向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借款陆拾万元整,用于部门流动资金,并按公司还款规定进行还款,具体还款细则如下:2012年8月-2011年12月每月还款10000元;2013年1月-2012年12月每月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013年12月每月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2014年12月每月还款10000元;2016年1月-2015年12月每月还款10000元;2016年1月-2015年7月每月还款10000元。销售公司三部;借款人杨海龙;2012年7月17日。”鹏程公司称还款计划的时间属于笔误,应该是自2012年8月至2017年7月每月还款1万元。杨海龙表示该还款计划是鹏程公司制作的,不清楚为什么会出现日期问题。鹏程公司设有内部银行,营销三部在鹏程公司内部银行的账户是022账号,022账户的户主名为杨海龙。杨海龙认可借据及还款计划是其本人签署的,但辩称该笔款不属于欠款,该笔款项全部用在了鹏程公司营销三部,营销三部是鹏程公司的一个销售部门,鹏程公司与营销三部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杨海龙主张其从2005年底开始任营销三部的经理,签署借据及还款计划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鹏程公司认可将涉诉款项打到了营销三部的内部银行账户。但鹏程公司主张杨海龙是鹏程公司的经销商,营销三部是由杨海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杨海龙称其是鹏程公司的职工,在鹏程公司是领取工资的,鹏程公司为其交纳五险一金。鹏程公司称杨海龙的工资标准是杨海龙自己定的,工资表是会计按照杨海龙的要求制作的,工资及五险一金也全部由022账户支付。杨海龙称其曾受鹏程公司指派代表鹏程公司处理诉��和劳动争议纠纷,鹏程公司称营销三部对外没有独立资质,所以营销三部发生诉讼争议时需要以鹏程公司的名义处理,杨海龙处理的纠纷均是营销三部的事宜,杨海龙认可纠纷中需要由鹏程公司支付的钱是从022账户支付的。杨海龙称其多次被评选为先进工作者,鹏程公司称其评选先进对象包括经销商。杨海龙称营销三部的账由鹏程公司指派的会计管理,鹏程公司称给营销三部派会计是因为营销三部从鹏程公司借了大量资金,指派会计是为了监督经销商的财务。该院对鹏程公司指派到营销三部的会计陈××进行了询问,陈××陈述:“我负责开发票、日记账;022账户由杨海龙自己支配,从022账户上取钱必须经过杨海龙批准,只要杨海龙批准了,就可以从这个账户上取钱了;大型超市货款先打入鹏程食品公司对公账户,鹏程食品公司再打入杨海龙的022账户,有一些小超市或个体工商户的货款直接以现金形式交给杨海龙。”鹏程公司称借款给杨海龙是为了扶持经销商,鹏程公司为了加强对经销商的管理,对经销商进行了编号,杨海龙被编为营销三部。鹏程公司的经销商对外没有独立的资质,均是以鹏程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鹏程公司与经销商未签订书面经销协议,但经销商与鹏程公司是独立核算的,经销商自负盈亏。经销商通过销售差价和返利获取收益。鹏程公司为了方便经销商,为经销商设立了鹏程公司内部银行账号,户名均是经销商的名字,经销商对自己在鹏程公司的内部银行账户有独立的支配权,从内部银行账户上支取钱不需要经过公司其他人员的批准。经销商的工作人员由经销商自己招聘,工资由经销商自己定,不需要鹏程公司审批。经销商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费用支出都由经销商自己负担。鹏程公司的职工销售业绩��出的,经与鹏程公司协商也可以成为鹏程公司的经销商,成为经销商后,鹏程公司不再给其支付工资,但仍以鹏程公司的名义交纳五险一金。鹏程公司存在给经销商代缴社会保险的情况。鹏程公司称其他经销商可以证实这种经营模式。该院分别对周××、赵××、刘××进行了询问,周××、赵××、刘××就鹏程公司经销商经营运转模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杨海龙认可营销三部的业务员是其招聘的,营销三部的人员工资、车辆费用等支出全部由022账户支付。杨海龙称营销三部的收入包括销售差价和返利,鹏程公司不给营销三部拨款。营销三部的盈利在022账户上放着,盈利不交纳到鹏程公司的账户上。另,2013年4月2日,鹏程公司就涉诉借据及还款计划将杨海龙诉至该院,要求杨海龙返还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应返还借款的8万元。2013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3)顺民初���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海龙返还鹏程公司借款八万元。杨海龙不服(2013)顺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杨海龙与鹏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9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杨海龙向鹏程公司支付8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前支付4万元,于2015年9月13日前支付4万元。鹏程公司称杨海龙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借款,杨海龙的行为构成了预期违约,故要求杨海龙返还剩余全部借款。杨海龙辩称部分借款未到期,鹏程公司无权要求偿还全部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鹏程公司与杨海龙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事实存在,该院予以确认,杨海龙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杨海龙辩称涉诉款项用在了鹏程公司的营销三部,营销三部是鹏���公司的销售部门,其在借据及还款计划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鹏程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杨海龙管理的营销三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杨海龙对于022账户具有完全的支配权,杨海龙应被认定为鹏程公司的经销商,杨海龙与鹏程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故该院对杨海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鹏程公司称杨海龙不按时返还借款构成了违约,要求杨海龙返还全部借款,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则可收回全部借款本金,鹏程公司要求杨海龙返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截至2015年3月1日,除双方调解确认的8万元欠款外,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份的款项均已到期,杨海龙应返还鹏程公司该期限内应返还的借款23万元。其余款项,鹏程公司应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杨海龙返还借鹏程公司款二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鹏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海龙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海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杨海龙与鹏程公司是聘任关系,不是经销商关系。2.三个熟食部对外无独立人格,均以鹏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熟食三部是鹏程公司的内设机构。3.杨海龙与鹏程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熟食三部因经营需要向鹏程公司借款是其内部资金流动的一种记账方式,不是杨海龙的个人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鹏程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杨海龙的��诉,答辩称:1.鹏程公司与杨海龙并非聘任关系,杨海龙系鹏程公司的经销商,营销三部由杨海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由于现在的市场交易惯例,超市均只与生产厂家签订销售合同,不直接与经销商签订合同,营销三部对外没有独立资质,营销三部并非鹏程公司的内部机构,而是独立经销商。2.借条、借据、还款计划都是杨海龙以个人名义出具,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此前双方已就类似证据及案情进行过多次诉讼,杨海龙均败诉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鹏程公司不同意杨海龙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杨海龙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关于加强经销商管理的通知》。证据2:针对《通知》的几份录音。证据3:《商超销售促销价格》。证据1-3共同证明:杨海龙是商超销售公司的销售部门。证据4《促销产品通知单》,证据5:与郭××的谈话录音。证据4、5共同证明:郭××是主管销售的经理。证据6:“工会信息”。证据7:个人业务客户回单。证据8:工会访谈录音。证据9:社保记录。证据10:毕业证书。证据11:职工登记表。证据6-11共同证明杨海龙是鹏程公司的职工,不是经销商。证据12:白××的证明。证明目的:杨海龙是鹏程公司的部门经理,熟食三部是独立核算,但资金是以借款的形式拨款给各部门周转使用。公司统一为三个部进行记账、核算,统一监管。证据13:李××的录音文本。证明:杨海龙的熟食三部是公司的部门,杨海龙不是经销商。证据14:《商品购销合同》。证明:杨海龙是鹏程公司的职工。营销三部的经营活动都是按照公司指示,杨海龙是受公司的指派来管理营销三部。鹏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鹏程公司对杨海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据1、6、7、9、14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2-5、8、10-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对杨海龙提交的证据1、6、7、9、14,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效力,本院随后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海龙虽然认可收到鹏程公司的借款,但辩称涉诉款项用在了鹏程公司的营销三部,营销三部是鹏程公司的销售部门,并非独立的经销商,其在借据及还款计划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据及还款计划明确列明了借款数额、借款人、借款用途及还款计划,并且杨海龙在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鹏程公司实际向022账户支付了相应款项。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杨海龙管理的营销三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销鹏程公司的产品,杨海龙对于022账户具有完全支配权。二审期间,杨海龙新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杨海龙关于双方之间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杨海龙返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杨海龙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负担4250元(已交纳),由杨海龙负担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杨海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