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法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三占与被告刘雪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占、又名杨占田,刘雪峰,赵玉刚,刘万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法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杨三占、又名杨占田,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达拉特旗。被告刘雪峰,又名刘二宽,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达拉特旗。第三人赵玉刚,又名赵三存,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达拉特旗。第三人刘万荣,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达拉特旗。原告杨三占诉被告刘雪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达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三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鄂民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判决,发回达旗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赵玉刚、刘万荣向本院提出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占、第三人赵玉刚、刘万荣、被告刘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三占诉称,1985年,其与被告刘雪峰共同购买了新胜四社西南新胜村的一片林地,一部分归其所有并经营管理;另一部分由刘雪峰与刘万荣、赵玉刚所有并经营管理。两部分林地从1985年至今各自界限极为明确。2012年,达旗水务局加固召沟水库,修建泄洪渠出口需征用这片林地的一部分。2012年6月5日,被告刘雪峰与达旗水务局在未经其授权代理的情况下,双方就征用林地擅自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中说明所征用林地补偿款为1862000元,随后,被告刘雪峰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两次领取了前期的补偿款共计700000元。2013年11月5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3)达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其与被告刘雪峰为享有此项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人。根据《关于乌兰水库改建溢洪道占用刘雪峰、杨三占、赵三存、刘万荣林地补偿协议》的约定,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刘雪峰按照协议约定的50%比例对剩余补偿款作继续的分配。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乌兰村民委员会、恩格贝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买卖林场合同(原件);卖树合同(原件);林业两户证(原件);林业土地使用证(原件),以上证据证明杨家圪卜村委会在2006年之前是合法存在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达旗水务局征收的部分土地和林木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所有权。第二组:恩格贝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一份;刘万荣(刘雪峰)、杨三占、赵玉刚协议书(原件)、王志刚证明(原件)一份;刘万荣、赵三存证明(原件)一份;新胜村24名村民证明(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雪峰与刘万荣、赵三存合伙承包经营一半林地,另一半由原告杨三占独立承包经营,且双方经营林地界限清楚即以争议林地中间的大榆树及东西走向的网围栏的水泥桩和木头桩为界。第三组:达旗水务局的文件(复印件)、达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刘雪峰签订《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关于乌兰水库改建溢洪道占用刘雪峰、杨三占、赵三存、刘万荣林地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2013)达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代原告、刘万荣、赵三存与达旗水务局签订了包括原告承包经营林地在内的补偿协议并由被告刘雪峰领取了7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第四组:杨三占委托恩格贝林工站制作的测绘图,证明原、被告土地界限和被征收原告承包经营林地是282亩,征收被告承包经营林地是186亩;第五组:关于乌兰水库改建溢洪道占用刘二宽、杨三占、赵三存、刘万荣林地补偿协议,证明原告虽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当庭认可其占有50%的份额。被告刘雪峰对第一组证据中“1985年6月1日买卖林场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撤乡并镇以前乌兰乡辖区内没有杨家圪卜村民委员会这个机构,凡是加盖杨家圪卜村民委员的证据均不认可;林业两户证(原件)、林业土地使用证(原件)在林业局没有备案也是假的。对第二组证据的恩格贝人民政府证明不认可;对刘万荣、杨三占、赵玉刚协议书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王志刚证明不认可,证人当时还未出生;对刘万荣、赵三存证明不认可,认为原、被告的地界应该以大路为交界;对新胜村24名村民证明不认可,认为大榆树的交界是对的,但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该地政府没有征收,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在测量林地或绘制林地图时未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参加,是其自己绘制的且绘制地块根本不是水务局征用的林地;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给原告分的第二笔10万元补偿款不是被告故意不给,而是其不要这笔款,同时原告也未在补偿协议上签字。第三人赵玉刚、刘万荣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因本案争议的水务局征用土地的四至界限情况不清楚,在测绘的时候不在场。被告刘雪峰辩称:其与杨三占、赵玉刚、刘万荣经营的部分林地被征用后,通过各种途径追要植被补偿款未果,之后杨三占、赵玉刚、刘万荣委托其继续与政府追要该笔补偿款,从2010年至2012年6月份通过三年的努力,最终与政府部门争取到了补偿款,由此产生了交通费、接待费等各项费用,其从水务局领取了70万元的前期补偿款,这里面应当有其辛苦钱,按照三方当初的约定,补偿款回来以后按照杨三占一半、其与赵玉刚、刘万荣分配另一半,其对40万元作了分配,即杨三占的20万元,赵玉刚、刘万荣与其共计分配了20万,其与赵玉刚、刘万荣又按照每人分得1/3进行平均的再次分配,这40万元其分两次给付杨三占,第一次给了10万,第二次给杨三占时,杨三占拒领补偿款,也不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另外,杨三占请求给付前期征地补偿款308646元等没有任何依据。本案实际是杨三占、赵玉刚、刘万荣与其在分配前期补偿款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现在涉案土地有恩格贝镇乌兰村的哈拉包子社、麻好湾社也在闹事。故应当驳回杨三占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达旗水务局的文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了要补偿款,对政府征用林地行为进行了阻拦,政府作出文件告知不予经济补偿的事实;2012年6月27日杨三占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补偿款要回来后,被告付给了原告10万元;关于乌兰水库改建溢洪道占用刘二宽、杨三占、赵三存、刘万荣林地补偿协议(原件),证明先付了原告10万元后才签订的该协议,但是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第二组:2012年7月4日交通费26470元,2012年8月15日雇人要补偿款所付的工资8万元的收条,2010年5月10日写上访材料花费3.5万元收条、2011年6月11日制作影像资料花费2.8万收条、复印资料花费4560元单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追要补偿款的实际花费。在此过程中还有误工费等其他的损失,因补偿款给了70万元,其中按比例原告应分20万元,被告先付了原告10万元,后来又付原告10万元时原告拒收,被告和第三人共分配补偿款20万元,剩余40万元就是被告实际开支的上述项目。原告杨三占对被告刘雪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并没有受原告及第三人委托追要该笔补偿款,补偿协议其没有见过,但同意按照50%的份额分配补偿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刘雪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赵玉刚、刘万荣述称:其二人与原告杨三占、被告刘雪峰系被征林地共同承包人。1985年6月1日三方共同承包了本村林地1100亩(当时协议为买卖林地)。原告杨三占占一半份额单独经营,被告刘二宽与其二人共同占一半且一起经营管理林地。2012年达拉特旗水务局改建乌兰水库,征用了上述部分土地,即520亩。被告刘二宽代表四人与水务局签订了征地前期补偿协议,并将前期取回的40万元进行了合理分配。但被告刘雪峰隐瞒事实,其实际领取前期补偿款共计70万元,故请求法院认定其二人为该案前期补偿款70万元的共同分配参与人,并由被告刘雪峰按份给付其二人每人5万元前期补偿款。另本院庭前向被告刘雪峰调查取证,其证实了本案中被水务局征收林地的具体四至界限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如何约定对经济补偿款分配。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陈述除因争取补偿款而列出的开支费用不认可,其他内容都认可。本院庭前向第三人刘万荣、赵三存调查取证,二人均证实水务局征收林地的具体四至界限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如何约定经济补偿款的分配。原告杨三占及被告刘雪峰对刘万荣、赵三存陈述内容均认可。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1日,原达拉特旗乌兰乡新胜村民委员会(甲方)代表人杨虎儿与新胜二社刘二宽、刘万荣、赵三存、杨三占(乙方)签订《买卖林场合同》。原告杨三占、被告刘雪峰、第三人刘万荣、赵三存在经营林场土地期间,从未对原、被告经营的土地亩数进行丈量,但是对具体经营界限及如何经营有明确的约定,即杨三占在其界限范围内独立经营,刘雪峰、刘万荣、赵三存共同经营约定范围内的林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因达拉特旗水务局修建泄洪区工程征用了上述林地中的一部分,原告及第三人以被告刘雪峰为代表,向政府争取经济补偿款。2012年6月5日,达拉特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甲方)与被告刘雪峰(乙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二0一一年在达拉特旗召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施中,泄洪渠出口涉及乙方的林地及荒地需占用,达拉特旗水务局以达水字(2012)31号文为依据,上报达旗人民政府,并征得同意,补偿款先支付500000元后,乙方同意甲方在选择最优线路修建防护坝,达到设防标准为止”。甲方代表韩凯荣、杜文光签字,乙方代表刘雪峰签字并捺印。签订合同后,被告刘雪峰从达拉特旗财政局实际领取前期补偿款700000元。工程征收争议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新坝、西至河槽西的柳树地、南至土圪塄以树为界、北至荒地与乌兰村麻好湾社交接。2012年被告刘雪峰与第三人刘万荣、赵三存签订《关于乌兰水库改建溢洪道占用刘雪峰、杨三占、赵三存、刘万荣林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杨三占、刘二宽、赵三存、刘万荣同意乌兰水库改溢洪道占用坝外的林地,同意谁负责要钱谁可以多拿钱,同意接受40万元林地补偿费,其中杨三占20万元,刘二宽、赵三存、刘万荣三人20万元。按照约定刘雪峰于2012年8月、2013年4月分别给第三人刘万荣、赵三存每人分配了补偿款共计6.6万元,同时给其自己分配了经济补偿款6.6万元,并在协议书签名捺印。2012年6月27日根据上述补偿协议内容,被告刘雪峰给付原告杨三占经济补偿款10万元,之后刘雪峰再给杨三占分配10万元经济补偿款并要求杨三占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时,杨三占以补偿款数额不实为由拒绝签字,且未领取该笔补偿款。现刘雪峰占有经济补偿款40万元(其中包括杨三占的10万元经济补偿款)。另查明《关于乌兰水库改建溢洪道占用刘雪峰、杨三占、赵三存、刘万荣林地补偿协议》不仅是对40万元补偿款的分配合同,而是对四人应收到全部经济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其中杨三占50%份额,刘雪峰、刘万荣、赵三存共占50%份额,刘雪峰、刘万荣、赵三存再按照平均每人1/3内部分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买卖林场合同、达旗水务局的文件、达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刘雪峰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关于乌兰水库改建溢洪道占用刘雪峰、杨三占、赵三存、刘万荣林地补偿协议》;有被告提供杨三占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刘雪峰调查取证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雪峰与第三人赵三存、刘万荣签订的《关于乌兰水库改建溢洪道占用刘雪峰、杨三占、赵三存、刘万荣林地补偿协议》虽然没有原告杨三占的签名,但经杨三占的追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协议内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经按照协议将被告刘雪峰从达拉特旗水务局代领的70万元前期补偿款作过部分分配,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按照协议继续分配剩余补偿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要求按照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对补偿款的分配,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刘雪峰对40万元补偿款作分配时,按约定还应给原告分配10万元,被告抗辩在给杨三占该笔款时其拒收,至今已花完,因无事实依据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雪峰应将该笔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将剩余30万元补偿款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再分配,被告提出该款应作为其在三年来各项花费支出及酬劳不予分配,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同意谁负责要钱谁可以多拿钱”的意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补偿协议内容均认可,就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被告提供的用于争取补偿款而支出的花销共计17403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争取补偿款过程中存在实际花费,故对被告辩称部分予以支持,即酌情支付被告30000元劳务费,剩余270000元补偿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135000元补偿款,给付第三人刘万荣、赵三存每人45000元补偿款。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三占第一次分配补偿款时未付清的100000元补偿款。二、被告刘雪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三占135000元补偿款。三、被告刘雪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第三人刘万荣45000元补偿款。四、被告刘雪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第三人赵三存45000元补偿款。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刘雪峰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慧审 判 员 张凤鸣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