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余庆斗诉雷贤英、周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斗,雷贤英,周艳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385号原告余庆斗,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团山村。被告雷贤英,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格林镇风光村。被告周艳青,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桴焉乡五汇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新十字。负责人况然,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庆斗诉被告雷贤英、周艳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庆斗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庆斗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庆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庆斗承担。审判员  周越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