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敏芳与刘关宝、金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芳,刘关宝,金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周敏芳。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关宝。被告:金中。原告周敏芳诉被告刘关宝、金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被告刘关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芳诉称:两被告系合作关系,因义乌市后宅2号地块施工需要,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挖机使用,约定使用费按每小时200元计算,后经结算共累计使用949.45小时,使用费149950元,后由被告金中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使用费,余款未付。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挖机使用款999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挖机使用款759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关宝辩称,我是给第二被告打工的,送货单是我经手的,我是现场管理人员,结账什么的我都是不知道的,是第二被告请我去施工的,钱应该是第二被告出的,工资2000元是第二被告现金给我的。其中我有替第一被告付款1.4万元给原告。针对被告刘关宝的答辩,原告作了以下补充:一共收到被告支付的7.4万元,其中1.4万元是第一被告支付的,6万元是第二被告支付的。被告金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5-9月份(原件),共102份,证明被告累计挖掘机的使用工时是749.45小时;2、结算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承认使用挖掘机累计工时749.45小时。被告刘关宝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面有一张单号为0053810,0053807,0053804的编号的这几张不是我签的,是骆爱民签的,他也是第二被告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被告刘关宝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录音(借用原告手机拨打第二被告电话并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我是第二被告的员工。原告质证认为,借手机给被告的时候我在场,我听着他们打电话,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刘关宝是金中的员工,我是一直知情的,我知道跟我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金中,欠我钱的也是金中。被告金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周敏芳及被告刘关宝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到庭的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关宝系被告金中的员工。原告与被告金中素有挖机使用业务往来,经原告与被告金中的员工刘关宝结算,原告共计施工749.35小时,被告金中尚欠原告使用费75917元(已扣除之前支付的7.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刘关宝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中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关宝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本案原告周敏芳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刘关宝系被告金中的员工,而被告金中经本院两次电话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刘关宝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金中亦对被告刘关宝系其员工的身份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关宝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金中承担。综上,被告刘关宝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敏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敏芳借款人民币759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元,由被告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