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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投案并刑事拘留,因患有××,无锡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双方分别至各自家中携带凶器后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陡门桥老街东陡门桥南堍斗殴。齐某用砍刀将被告人李某头面部及右手臂砍伤,被告人李某用尖刀将齐某腹部捅伤,致齐某小肠破裂,横结肠破裂,胰腺挫裂伤。经鉴定,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赔偿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侍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借条、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予减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