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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应德顺与林寅霜、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德顺,林寅霜,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应德顺,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寅霜,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寅霜,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德顺与被告林寅霜、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是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本案有关事实需要被告林寅霜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故休庭,并定于2015年4月2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林寅霜拒不到庭。原告应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林寅霜、壹是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寅霜因拓展业务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6日经双方协商将之前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00000元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壹是壹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按季付息,就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寅霜未付本息,担保人被告壹是壹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林寅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被告壹是壹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林寅霜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欠原告货款,被告林寅霜是被逼才写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并盖公司公章。所欠货款并非人民币300000元,而是人民币130000元,另外人民币170000元是欠潘启汉和黄新利的。2014年12月原告欠被告壹是壹公司家具款人民币25820元,加之2015年2月被告林寅霜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实际被告林寅霜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180元。故原告的其他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原告举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共一张,证明被告林寅霜因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未还,双方协商该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壹是壹公司提供担保之事实。二被告举有证据1.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林寅霜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证据2.2014年8月9日被告壹是壹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货款人民币300000元中只有人民币130000元是原告的,另外人民币170000元是潘启汉和黄新利的;证据3.被告壹是壹公司出具的销售单3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壹是壹公司购买家具,并同意抵扣之前所欠货款人民币2582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付款给被告。原告诉请300000元只有130000元是原告的货款,另外170000元是欠潘启汉和黄新利的货款。2014年8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林寅霜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被告林寅霜被逼才写给原告并盖公司公章,并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欠的木材款人民币170000元属于原告,系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款打入原告妻子黄新利账户,但被告未打款;证据3属原告与被告壹是壹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有借款人被告林寅霜签字及担保人被告壹是壹公司盖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举有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且属被告壹是壹公司内部做账使用,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3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林寅霜结算,就被告所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林寅霜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壹是壹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一、借资额和借资期限1、乙方本次借资给甲方人民币零佰叁拾零万零仟元整。2、借资期限为叁个月,期满后,可根据出资人的意愿收回,也可转为再次出资,乙方期满未收回资金,可视为再次出资,借期顺延。二、借资利息及支付方式甲方经营所需,对出资者投入的资金每三个月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出资额的2%月息结算,利息从交纳出资款即日起计算……”被告林寅霜在该借款协议下方备注借条:“暂向朋友应德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据。”被告林寅霜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签字及盖章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二被告辩解其被逼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举证证明,且经本院要求被告林寅霜本人到庭,就本案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其拒绝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该借款原为货款,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林寅霜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并由被告壹是壹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对于被告占用货款之行为进行约定,以货款之债消灭,代之以借贷及担保之债成立,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寅霜应偿还该借款。被告壹是壹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林寅霜约定借款月利率20‰,该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寅霜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扣除本金或利息,原告主张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寅霜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被告壹是壹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诉请的人民币300000元只有人民币130000元是原告的货款,另外人民币170000元属案外人,此与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相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尚欠被告壹是壹公司家具款人民币25820元应予抵扣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其属另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寅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德顺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寅霜已经支付的20000元可以抵扣上述借款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林寅霜、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