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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周红月、张明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周红月,张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海滨路四号。负责人徐景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宇,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周红月,住绥中县王宝镇。被告张明辉(系周红月配偶),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诉被告周红月、张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怡培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负责人徐景天、被告周红月、张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自原告处借款136,000.00元,用于被告从案外人葫芦岛市维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凯美瑞品牌机动车,被告按月分36期偿还原告透支本金,首期偿还19,145.80元(含手续费),后每期还款3,777.00元,罚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并对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丰田凯美瑞车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于2011年12月29日在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葫芦岛市维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36,000.00元的购车款,被告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被告在偿还透支本金84,434.70元、罚息1,078.90元、滞纳金226.63元合计85,740.23元后,没有偿还后续的各项费用。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缴,被告仍未偿还,同时被告张明辉作为周红月的配偶,承诺共同还款,故二被告应对其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51,565.3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的罚息3,009.71元、滞纳金2,405.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红月、张明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周红月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周红月以卡号为622233000256XXXX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葫芦岛市维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透支金额为136,00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划入被告周红月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葫芦岛市维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同时约定“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大写)壹万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捌角,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柒拾捌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乙方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捌角……,手续费应当于首期还款时一次性交纳”;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双方约定在此种情况下,“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欠期(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还款均以银行记账先后顺序为准”;“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被告周红月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9日对本案所涉丰田凯美瑞车辆(车架号LVGBE42K2BG60XXXX,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21000503XXXX)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5日,被告周红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及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张明辉在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声明人及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声明其与周红月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136,000.00元用于共同购买本案所涉丰田凯美瑞车辆,同意将所购买的丰田凯美瑞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物,同时承诺与借款人周红月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照偿还贷款本息,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011年12月29日,案外人葫芦岛市维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到购车款项136,0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上显示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周红月、张明辉共通过该信用卡还款透支本金84,434.70元,罚息1,078.90元,滞纳金226.63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用卡须知、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回执及结婚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被告周红月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在该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周红月指定的汽车销售商给付购车款项136,000.00元,而被告周红月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偿还银行贷款。而被告周红月在偿还透支本金84,434.70元,罚息1,078.90元,滞纳金226.63元后,不再偿还所欠款项,在原告数次催缴后亦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该《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周红月应偿还其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罚息以及滞纳金。同时,本案另一被告张明辉与周红月系夫妻关系,其在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均签字确认,其与周红月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并且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物,同时承诺与周红月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其亦承担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及滞纳金的给付义务。截止到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565.30元、罚息3,009.71元、滞纳金2,405.21元,除此之外,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及滞纳金,给付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给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等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约定比例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亦对被告做出了明确的告知,合同生效后的初期,二被告亦是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的,故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适当,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给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亦对本案所涉丰田凯美瑞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证书载明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故原告依法享有了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红月、张明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被告周红月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二、被告周红月、张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借款本金51,565.30元、罚息3,009.71元、滞纳金2,405.21元,该罚息及滞纳金部分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三、被告周红月、张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滞纳金,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有关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的条款计算给付;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对本案所涉丰田凯美瑞车辆(车架号LVGBE42K2BG60XXXX,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21000503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0元,由被告周红月、张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