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小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小二,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小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2时许,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魏小二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地点。23时许二人正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二人正在交易的一小包粉末状毒品海洛因0.04克,并在魏小二身上查获毒资80元,在其右脚的袜子里查获一小包块状毒品海洛因0.66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小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小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魏小二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晋城市城区XX街小区东门口附近交易。当日23时许,李某某在约定地点与魏小二见面后,将80元毒资给付给魏小二,魏小二告知李某某毒品藏匿位置,当李某某准备取走魏小二预先藏在附近地上的一小包粉末状毒品海洛因(重0.04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魏小二身上查获毒资80元,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魏小二右脚的袜子里查获一小包块状毒品海洛因0.66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1、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两包海洛因(分别重0.66克、0.04克)及毒资80元予以扣押。(2)魏小二手机(号码1308036****)通话记录截图照片,证实魏小二于2015年2月2日晚22时42分与李某某手机号码1843561****有过联系。(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采用胶体金法检测,魏小二、李某某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2月2日23时许,该局巡警巡逻时发现吸毒人员李某某形迹可疑,跟踪后发现该和魏小二在进行毒品交易。当交易完成后,巡警迅速将二人控制,并在地上缴获疑似毒品1包,从魏小二身上查获毒资80元。后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问话时,从魏小二右脚袜子里查获1小包海洛因(重0.66克)。(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魏小二于2004年11月17日被处以强制戒毒三个月、李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被处以强制戒毒二年,次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6)户籍证明和照片,证明被告人魏小二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字(2015)10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0.66克、0.0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22时许,其电话和魏小二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并约定在儿童公园后小区交易。二人见面后,其将80元交给魏小二,魏小二告诉其毒品放在其身边附近靠墙的地上,其准备过去取时被警察抓获。4、被告人魏小二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2日22时许,绰号为“西安”的男子(即李某某)联系其说想购买毒品,其告诉该男子在XX街小区东门交易。后其将一小包毒品(约重0.04克)藏在约定地点靠墙的地上,几分钟“西安”到达后交给其80元钱,其指给他放毒品的地点,“西安”正准备去拿毒品时,其二人就被民警抓获了。后其二人被带至派出所,民警从其右脚袜子里搜出1包毒品,经称重为0.66克。其的毒品是从河南焦作一名叫“小白”的男子处购买。其贩毒是为了挣钱供自己买毒品吸食。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小二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小二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处搜查出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魏小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小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小二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小二违法所得80元予以没收(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