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张文兵、杨永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张文兵,杨永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法定代表人:蔡宁。委托代理人:何全青。被告:张文兵。被告:杨永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张文兵、杨永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张文兵、杨永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5202.5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为15868.64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7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文兵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399号黄金海岸7幢7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文兵、杨永琴以其所有的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西399号黄金海岸7幢7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兵对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张文兵已连续4期逾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17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兵、杨永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5202.53元、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15868.6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700元。二、被告张文兵、杨永琴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张文兵、杨永琴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西399号黄金海岸7幢7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0元,依法减半收取6265元,由被告张文兵、杨永琴负担。如被告张文兵、杨永琴未支付,原告可就被告张文兵、杨永琴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西399号黄金海岸7幢7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