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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东亮、朱林涛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4日到武功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武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农民。2006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捕在逃,2014年10月26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29日被武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22时许,许某某与王某、郭某某、刘某等人因开设赌场发生利益冲突,后许某某为了报复王某,遂指派许某甲、李某甲、焦某甲、杨某甲、彭某甲、杨某乙、景某甲、张某甲、王乙、郭乙、许乙等人,杨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朱某某,景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杨某某,一伙人分别驾驶一辆“陕A031**”银白色商务别克轿车和一辆“陕VGG3**”陕汽通家面包车,手持洋镐把、砍刀等工具冲进武功县人民路天达宾馆二楼的“谷欢谷”游戏厅,将游戏厅内五台台式游戏机和二十一台柜式游戏机、三台立式空调及其它附属设施砸毁。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游戏厅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73015元。当晚23时许,许某某等人在砸完“谷欢谷”游戏厅后,许某某又指使许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彭某甲、杨某乙、景某甲、张某甲、王乙、郭乙、焦某甲、许乙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分别驾驶一辆“陕A031**”银白色商务别克轿车和一辆“陕VGG3**”陕汽通家面包车,手持洋镐把、“砍刀”等工具冲进武功县育才路“馨茗轩”游戏厅,将游戏厅内两台打鱼机和三台水浒游戏机及其它附属设施砸毁。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游戏厅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714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只是跟随杨某甲来到“谷欢谷”游戏厅楼下,但自己并没有上楼,也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晚22时许,许某某与他人因利益冲突,指派许某甲、李某甲、焦某甲、杨某甲、彭某甲、杨某乙、景某甲、张某甲、王乙、郭乙、许乙等人故意毁坏他人游戏厅财物,杨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朱某某,景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杨某某,一伙人分别驾驶陕A031**银白色商务别克轿车和陕VGG3**陕汽通家面包车,手持洋镐把、砍刀等工具,冲进武功县人民路天达宾馆二楼的谷欢谷游戏厅,将游戏厅内五台台式游戏机、二十一台柜式游戏机、三台立式空调及其它附属设施砸毁。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游戏厅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73015元。当晚23时许,许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彭某甲、杨某乙、景某甲、张某甲、王乙、郭乙、焦某甲、许乙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手持洋镐把、砍刀等工具冲进武功县育才路馨茗轩游戏厅,将游戏厅内两台打鱼机和三台水浒游戏机及其它附属设施砸毁。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游戏厅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71444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免冠照片及户籍信息,涉案电话通话记录单,朱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光碟一张及视频制作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甲、景某甲、张某甲、郭乙、王乙、李新启、李某甲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报告书、现场照片、朱某某尿样检测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高继升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