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于某,无业。被告:刘某甲,工人。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13岁),一子刘某丙(8岁)。原告的婚后生活极其痛苦,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无所事事,游手好闲,经常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形成严重家庭暴力。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曾在2014年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子女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因与原告感情良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丙。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并先后生育一女一子,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并且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感情彻底破裂。经查,本案不具备构成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共同经营好今后的婚姻生活。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