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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龙保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孟祥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号楼*单元*号。负责人:张庆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龙,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组***号。委托代理人:钟铁华,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孟祥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被上诉人孟祥龙委托代理人钟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C8M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孟祥龙,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BVCU1104DSG53284,发动机号为0425D087。该车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7日,孟祥龙为该车在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为是新车,没有牌照号,所以孟祥龙以车辆的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进行的投保。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为39万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6月14日18时30分,孟祥龙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海城市第九中学交通岗南侧时,与聂天财无证驾驶的辽H547**号两轮摩托车(未悬挂车牌)相撞,造成投保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人聂天财、乘车人李祥飞受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祥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天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祥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聂天财和李祥飞经过治疗后,在原审法院起诉孟祥龙和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原审法院分别作出判决,由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聂天财和李祥飞。孟祥龙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定损为128067元,孟祥龙对该定损数额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孟祥龙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应按约理赔。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孟祥龙认为其车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方全额理赔,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方认为孟祥龙的车辆损失应由第三者承担次要责任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孟祥龙的车辆损失并未从第三者处得到赔偿,所以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孟祥龙理赔全部车辆损失,故对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的这一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孟祥龙的车辆损失经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定损后,损失数额为128067元,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应按照此数额向孟祥龙理赔。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向孟祥龙理赔全部车辆损失后,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孟祥龙保险理赔款1280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孟祥龙已垫付,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861元给孟祥龙。上诉人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14日,孟祥龙驾驶车辆与聂天财无证驾驶的辽H54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聂天财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孟祥龙负主要责任,聂天财负次要责任。经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已经全额赔偿聂天财等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即聂天财有能力承担本案孟祥龙所主张的次要责任部分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孟祥龙承担次要责任部分的修理费39820.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孟祥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祥龙的车辆损失是否应由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全额理赔。孟祥龙与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现孟祥龙投保车辆出险,对车损数额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应当对孟祥龙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提出的聂天财已经获得保险赔偿,有能力赔偿孟祥龙一节,因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就孟祥龙投保车辆受损予以理赔是基于双方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是否有赔偿能力无关,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延军审 判 员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