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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6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山东春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春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1678-1号原告山东春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春,董事长。被告山东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春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山东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501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人民币现金3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人潍坊鑫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保全事项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501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