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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垦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谭昌容诉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垦民初字第86号原告谭昌容,女,52岁。被告XX,男,24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161号。代表人田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昌容与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昌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昌容诉称,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XX驾驶车号为新FS27**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昭苏县七十六团九连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谭昌容撞伤。原告被送往昭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医嘱全休两个月,花费医疗费6720.6元,该款已由被告XX支付。同年12月2日,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谭昌容无责任。同月11日,经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XX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谭昌容的损失医疗费6720.6元、误工费8418元(69天×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9天×35元)、护理费1098元(9天×122元),合计16551.6元。除去XX已支付的医疗费6720.6元,余款9831元由XX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XX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谭昌容索款无果,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XX赔偿9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谭昌容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XX达成的赔偿协议也无异议。新FS2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谭昌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陈述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昌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陈述及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昭公交认字(2014)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昭苏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昭苏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驾驶的新FS2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予以赔偿。原告谭昌容与被告XX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故被告XX、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协议赔偿原告谭昌容的损失。现被告XX已赔偿原告谭昌容医疗费6720.6元,其余赔偿款983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昌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8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