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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姜桂芹与王艳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姜桂琴,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郑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坤,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杨雨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修义,太平洋保险扎兰屯市支公司理赔员。原告姜桂琴与被告王艳坤、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桂琴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立担任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鹏飞、邓厚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被告王艳坤、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琴诉称,2014年5月22日11时30份许,被告王艳坤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正在行走的原告的脚碾压,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245.27元。原告出院后又到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193.82元。2014年12月份,原告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取出固定物,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210.48元。后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艳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艳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齐齐哈尔医学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两处伤残十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49.57元;门诊及合理医药费29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χ40元/天;=1760元;护理费共计:35824.80元;误工费:82元/天χ180/=14760元;营养费共计3080元,交通费:3195.5元;伤残赔偿金:17192元(8596元χ20年χ0.1);精神损失赔偿:3000元;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7763.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赔偿款由被告王艳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桂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被告王艳坤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三次住院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及治疗的经过。证据三、门诊费及合理药费2901.5元。证明根据医院出示的诊断,原告定期诊断及诊治的合理药费。证据四、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姜桂琴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在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12%为伤残十级;足弓破坏为伤残十级。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损伤后8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贰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日180日(含固定物取出)。证据五、鉴定费收据5000元,证明原告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证据六、交通费及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的交通费及复印费。交通费3195.5元,复印费400元。包括做鉴定的交通费。证据七、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户口,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都是农业户口。被告王艳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答辩意见,但是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做CT医药费1000元。另外原告住院的押金2000元是我交的。另外我在医院护理了3天。被告王艳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艳坤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我们都认可,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超过60周岁,鉴定意见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姜桂琴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被告王艳坤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门诊费及合理药费2901.5元,证明根据医院出示的诊断,原告定期诊断及诊治的合理药费。被告王艳坤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药费证据没有异议,但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2641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非正式发票260.5元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及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的交通费及复印费。交通费3195.5元,复印费400元。被告王艳坤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3150元不予认可,复印费400元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复印费被告不承担。本院认证为,原告发生事故时,第一次是被告王艳坤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出院回某镇租车费用2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出院都是租车,每次租车费200元,两次往返租车费共800元,原告去齐齐哈尔鉴定往返租车费用为700元,客车票酌定528元(扎兰屯至某镇,护理人2人,客车票价每人每次22元,共12次),合计为2228元,复印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1时30份许,被告王艳坤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正在行走的原告的脚碾压,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245.27元。原告出院后又到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193.82元。2014年12月份,原告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取出固定物,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210.48元,支付门诊费用2641元。后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艳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艳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姜桂琴因交通事故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12%为伤残十级,足弓破坏为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王艳坤在原告姜桂琴住院期间为其垫付CT费、住院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坤驾驶车辆,将正在行走的原告的脚碾压,致原告受伤,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艳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艳坤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原告姜桂琴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第一次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医疗费7245.27元;第二次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医疗费10193.82元;第三次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取出固定物)3210.48元,三次住院医药费合计20649.57元;2、门诊费26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3天=1720元;4、护理费9676元(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4×2人×82元/天×80%+21×2人×82元/天×80%,第二次出院2014年6月26日至治疗终结2014年10月27日(固定物取出)期间护理费:124天×1人×82元/天×50%);5、交通费:2228元;6、营养费:2240元(56天×40元/天);7、伤残赔偿金:17192元(8596元×20年×0.1);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746.57元,本院应予维护。因被告王艳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是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原告要求误工损失18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649.57元、门诊费2641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合计27250.57元中的10000元,剩余17250.57元,由被告王艳坤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9676元、伤残赔偿金17192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228元,合计32096。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4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王艳坤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艳坤为原告垫付CT和住院费用3000元,应从王艳坤赔偿原告数额中扣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桂琴医疗等费用人民币42096元;二、被告王艳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桂琴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9650.57元;三、驳回原告姜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已交纳),被告王艳坤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人民陪审员  邓厚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