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游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汉族,1988年5月1日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人。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游某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红星美凯龙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卖给付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称量重0.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的证言;扣押和计量纪录;筑公禁(毒检)(2015)0112号毒品检验报告;(2013)云法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游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游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