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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宗秀杰与孔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宗××。委托代理人薛峥梅、陈玉玲。被告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原告宗××与被告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的委托代理人薛峥梅、陈玉玲,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武翠红,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诉称,2014年10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孔××驾驶鲁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29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答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承保车辆真实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由于在本次事故中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对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保××答辩称,在投保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后,我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孔××驾驶鲁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宗××、刘××发生碰撞,造成宗××、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宗××、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宗××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入院诊断为:左足部皮肤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左足背动脉断裂并缺损、左腓深神经断裂并缺损、左2、3、4、5趾伸肌腱断裂并缺损、脑挫裂伤、麻痹性斜视等。原告宗××支出医疗费54724.10元。原告宗××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宗××和其丈夫彭××护理,院外护理60日由其丈夫彭××护理。原告宗××与护理人员宗××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两人日平均工资55元;护理人员彭××在××有限公司从事打桩工作,日平均工资140元。经我院依法委托,原告宗××的伤情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足多发性外伤遗有左足第1-5趾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眼外展神经麻痹遗有左眼球向内斜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270日;其院外护理时间为60日;其后续需行左足皮瓣修整术约需人民币一万伍仟元。原告宗××为此支出鉴定费3691元。原告宗××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27日共计13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为原告宗××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刘××表示,其伤情较轻放弃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交强险内的赔偿都由原告宗××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宗××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4724.10元、误工费7590元、护理费2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9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4258.10元。被告孔××系鲁J×××××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及驾驶人员。鲁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单据、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宗××无责任。被告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保××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中保××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孔××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宗××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宗××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主张医疗费54724.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宗××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9天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宗××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宗××和彭××护理,提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同时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充分,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宗××日工资收入为55元,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故对护理人员宗××护理费计算为55元/天×69天=3795元。原告提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护理人员彭××按日平均工资140元计算护理129天的收入损失1806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彭××护理费1806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考勤表,结合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原告主张的日平均工资55元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误工期限最长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评残后的收入损失由残疾赔偿金来计算,故对于原告宗××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27日共计138天,其误工费计算为55元/天×138天=759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充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20年×22%=46728元;对于鉴定费,原告宗××提供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减轻原告诉累,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情况、单程车费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应预留另一伤者刘××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刘××表示其伤情较轻,放弃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交强险内的赔偿都由原告宗××依法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刘××对己方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财险××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交通事故损失8877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90元、护理费21855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交通事故损失61794.10元(医疗费44724.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三、被告孔××赔偿原告宗××鉴定费3691元,与被告孔××为原告宗××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抵后,待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完毕后,从法院过付款中返还被告孔××1309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宗××承担353元,由被告孔××承担3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美玲人民陪审员  司书敏人民陪审员  张希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家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