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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彦华与王振华和张维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彦华,王振华,张维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彦华,男,汉族,1955年1月19日出生,牙克石市莫拐农场砂石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华,男,汉族,1951年2月22日出生,牙克石市财政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维生,男,汉族,1956年1月8日出生,牙克石市春河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再审申请人高彦华因与被申请人王振华和张维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彦华申请再审称:本人和张维生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没有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不仅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还应当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法定义务。”据此,要求王振华协助本人办理草原使用权证过户。本院认为:高彦华与张维生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牧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在张维生将5万元转让费付给高彦华后,张维生接管牧场的经营管理权。在张维生将20万元付给高彦华后,高彦华将草原使用证交付张维生。据此,该《牧场转让协议书》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由于张维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高彦华支付过5万元的转让费,且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该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高彦华与王振华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牧场转让协议书》约定,高彦华在付清20万元转让费后,取得牙克石市东郊养殖基地的合法手续及草原使用证。由于高彦华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王振华全部草场转让费,所以,高彦华要求王振华协助其办理草原使用证过户的请求于法无据。因此,高彦华的再审申请不成立。综上,高彦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彦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