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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郑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郑某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郑某某,男。被告郑某,男。被告郑某玉,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削春,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与被告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我门面房卸水泥,我出面劝阻,二被告将我打伤。我被送到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907.39元,2014年9月26日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需续医费4,000元,务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时间为60日。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957.39元。二被告共同答辩,被告郑某与原告系同胞弟关系,与被告郑某玉系父子关系。发生纠纷属实,但因纠纷而起的门面属被告郑某玉所有,是原告无端挑事致纠纷的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标准应以2014年的标准为准;主张的护理费等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本地同类案件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房租费和房屋损失与本案无关;同时因二被告已被治安处罚,其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系同胞弟关系,与被告郑某玉系父子关系。被告郑某玉一直在自己的门面内从事水泥销售生意,2011年被告郑某玉将住房改建成六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楼房,楼房建好后继续在一楼门面房内做水泥销售生意。2014年2月27日上午,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郑某玉销售水泥占用的门面是经家庭分家析产确定归自己所有,对被告郑某玉长期占用门面房心存不满,就对正在往其门面内卸水泥的被告郑某玉进行阻扰,被告郑某玉认为原告郑某某一直因争夺家产在家庭内万般刁难,为此双方发生了抓扯,老观派出所出警劝解、训诫后,事态予以控制。2014年2月27日下午4时,被告郑某玉继续在门面内卸载水泥,原告郑某某再次阻扰被告郑某玉,双方又发生了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郑某玉叫其旁边的被告郑某快来帮忙,被告郑某见其胞弟原告郑某某在打父亲被告郑某玉,上前拿起一根柏木棒打在了原告郑某某头部,共同将原告郑某某头、面等部位多处致伤。纠纷发生后,老观派出所介入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3月10日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罚。嗣后,原告入住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睑皮肤裂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按时回院复查;2、继续眼部点药;3避免受凉感冒。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用3907.39元。2014年9月26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南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4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受伤致眼部及头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限为每天1人护理45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庭审中,二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5-29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某左眼视力障碍属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老观派出所调查笔录、行政拘留决定书、视听资料、调解笔录、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结帐明细清单、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本是一家人,双方是父子、同胞兄弟关系,因其家庭房产权属发生纠纷,应本着家庭和睦友好的协商的态度解决。在本次纠纷中,2014年2月27日上午,原告郑某某就对正在往其门面内卸水泥的被告郑某玉进行阻扰,并且发生了抓扯,老观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了劝导和训诫;同日下午原告郑某某再次阻扰被告郑某玉装卸水泥,双方发生了抓扯打斗。原告郑某某自身在处理家庭纠纷鲁莽行事,不寻求合法渠道,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导火索,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在处理纠纷的方式不足够冷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60%。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和房屋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应按照2015新伤残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执行,因此其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受伤入院及出院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护理费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受伤部位,短时间内是能够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鉴定建议护理期限为45日,鉴定建议护理期限明显过长,本院酌定15天为宜。被告辩称已受到公安的行政拘留处罚,不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做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3,907.39元,有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则为20元/天×8天=1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酌定20元/天的营养费,据鉴定建议的营养天数为60天,则营养费应为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及其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天60元,则护理费应为60元/天×15天=900元。5、误工费,鉴定建议90天,本案原告系无固定工作收入人员,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元/天,则误工费应为80元/天×90天=7,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22,368元×10%×20=44,736元。8、鉴定费3,100元。9、续医费4,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为70,503.39元。根据二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应为70,503.39元×60%=42,30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郑某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302.03元,被告郑某与被告郑某玉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371元,被告郑某、郑某玉承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