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昊誉化工有限公司与乔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昊誉化工有限公司,乔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上海昊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4幢4420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勇。被告乔银。原告上海昊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乔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昊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昊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银未有书面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上海昊誉化工有限公司向法庭��供了欠条两张,其中2014年6月7日的欠条内容为:“欠上海昊誉化工有限公司胶水货款16400元(壹万陆仟元正),2014年6月30日付8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欠款人:乔银(签名)2014年6月7日”;2014年11月7日的欠条内容为:“本人乔银欠上海昊誉化工有限公司现金16400元(壹万陆仟元整),于2014.11月30日前最少还款1万元(壹万元)。立此字据欠款人:乔银(签名)2014年11月7日”。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HY602胶水,经对账,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货款16400元,承诺分期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又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期付款于春节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分文,故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因被告乔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王志刚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胶水买卖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7日、11月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164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至少支付1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昊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乔银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4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两次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昊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