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住江苏省响水县。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秋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响水县陈家港镇合心村六组家中,先后3次容留石某、杜文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容留石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容留杜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容留杜某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证人杜某、赵某、石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