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孟昭福与尹国胜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昭福,尹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007号申请执行人孟昭福,男,195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浦东新区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尹国胜,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杨浦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519号孟昭福与尹国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孟昭福要求被执行人尹国胜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630元、护理费3250元、营养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248元、残疾辅助器费58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上述费用迟延履行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目前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名下房产与他人按份共有,已被本院查封,除此,名下暂无其他银行存款、股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文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代理审判员 沈富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