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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钱传顺、陈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钱传顺,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809号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郁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金成,该公司员工。被告钱传顺。被告陈辉。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公司)诉被告钱传顺、陈辉保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涛、李金成,被告钱传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力公司诉称:被告钱传顺在2011年6月10日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该公司根据承租人钱传顺的选择,购买倍力公司设备出租给钱传顺,倍力公司及被告陈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钱传顺未按融资租赁协议支付租金,倍力公司为其垫付租金,被告目前尚欠前三期租金72603.76元未付。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代垫款72603.76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8945元。被告钱传顺辩称:原告倍力公司并没有给被告提供担保,其垫付租金被告不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数额也不对。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交由倍力公司转交给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287360元,扣除首付款、手续费之外,余下的款已抵清前三期租金了。被告陈辉辩称:我给担保属实,钱已经还了,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钱传顺以承租人名义与出租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105434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出租人向供应商倍力公司购买型号为DD138HF压路机并将该机械出租给承租人钱传顺;首付款为192000元,承租人应交付手续费为11520元,首期租金为24172.76元,每期租金24172.76元,付款日期为每月10号,缴纳期数为36期;上述协议还约定租赁设备的保险由出租人统一购买,由承租人负担租赁保费;承租人并应交付保证金,如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到期租金的情况,出租人可直接以保证金清偿承租人的逾期款项。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同时,被告陈辉作为保证人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作为承租人取得租赁的条件之一,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亦同时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确认函,承诺就钱传顺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F105434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向出租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出租人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履行承租人的还款义务,而无须先行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在2011年5月4日,被告钱传顺已经通过原告付款28736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DD138压路机首付款,收据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该款包含首付款192000元,手续费11520元,保证金38400元,保险费37440元,GPS费用8000元。被告钱传顺使用了承租的压路机后,原告通过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为被告垫付首期付款24172.76元、于2011年8月10日垫付了第二期款24173元、于2011年9月9日垫付第三期款24258元,以上合计72603.76元。此后,被告钱传顺陆续直接汇款给出租人。期间,原告再次为被告代垫了6期费用,被告此后亦将该6期代垫款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月起,被告因经营困难未再支付出租人租金,但对于原告垫付的前三期租金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担保确认函、保证合同、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付款说明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出租人租金代偿证明、VOLVO融资租赁结算单、保险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钱传顺因经营需要以承租人名义与出租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的压路机融资租赁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为保证被告钱传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出租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确认函,被告陈辉亦同出租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和被告陈辉均自愿向出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依法有效。本案被告钱传顺在融资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对于应缴纳的前三期款项在约定的时日内未予缴纳,原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通过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被告钱传顺垫付前三期应付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垫付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钱传顺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同为保证人的被告陈辉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原告与被告陈辉在分别提供保证时,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原告与被告陈辉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就其向被告钱传顺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陈辉承担50%的给付责任。本案被告钱传顺在2011年5月4日共向原告付款287360元,其中包含了保证金38400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到期租金,可以保证金清偿承租人的逾期款项,因此被告主张以保证金38400元抵偿前三期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传顺尚欠原告的代垫款为34203.76元(72603.76元扣除保证金38400元),该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传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34203.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203.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陈辉对被告钱传顺就上述债务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50%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负担940元,被告钱传顺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