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白环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环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环宇,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蒙古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巿西安区,现暂住本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环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潘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环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白环宇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QQ联系到李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克200元的价钱向李某某购买冰毒。2014年7月30日,在本巿回民区中山西路圆通快递公司,被告人白环宇在领取邮件时被民警抓获,从其包裹内缴获冰毒10小袋,净重7.8238克。后从被告人白环宇、陈某某住处呼巿中银广场2032房间内搜查出冰毒3包,净重3.277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环宇伙同陈某某通过QQ联系两次购买冰毒11.10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环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推翻其在侦查机关贩卖毒品的多次供述,辩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出于好奇,准备自己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白环宇虽然通过网络购买了毒品,但只有购买行为和卖毒的犯意,实质上没有贩卖的行为,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环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2、被告人白环宇购买的毒品没有吸食和流入社会,存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白环宇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白环宇和其妻陈某某带了2000多元钱生活费到达呼和浩特市,因为没钱,二人合谋,由被告人白环宇在互联网上买毒品,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出售。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白环宇通过QQ联系到李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克200元的价钱向李某某购买冰毒10克,之后由陈某某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在其微信圈里卖,但还没有将毒品卖出去,即于2014年7月30日晚二人在呼市回民区中山里圆通物流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冰毒7.8238克。后从被告人白环宇、陈某某住处呼巿中银广场2032房间内搜查出电子秤一台、冰毒3包,净重3.2770克。另查明,被告人白环宇和其妻陈某某(另案处理)都不吸毒,二人尿液检查结果都呈阴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环宇在中国工商银行给李某某划转毒资的客户凭条和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白环宇通过QQ联系到李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克200元的价钱向李某某购买冰毒10克;被告人白环宇将毒资1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给收款人为李某甲的李某某以其弟姓名办理的银行账户内;李某某以手机短信通知被告人白环宇,已通过圆通快递给其发了毒品并催要剩余毒资,被告人白环宇回复“收到了,放心吧”、“东西还没出,我在想办法,你放心”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白环宇和其到达呼和浩特市,因为没钱,二人合谋,由被告人白环宇在互联网上买毒品,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出售。但还没有将毒品卖出去,即于2014年7月30日晚二人在呼市回民区中山里圆通物流取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白环宇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和其妻陈某某都不吸毒,二人合谋,由被告人白环宇在互联网上买毒品,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出售。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白环宇通过QQ联系到李永彩(另案处理),以每克200元的价钱向李某某购买冰毒10克,之后由陈某某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在其微信圈里卖,但还没有将毒品卖出去即于2014年7月30日晚被抓获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白环宇和其妻陈某某在呼市回民区中山里圆通物流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冰毒7.8238克。后从被告人白环宇、陈某某住处呼巿中银广场2032房间内搜查电子秤一台、冰毒3包,净重3.2770克。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白环宇关于其购买毒品是出于好奇、准备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环宇和其妻陈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尿液检查结果均呈阴性,现有证据证实二人均不吸毒,且被告人白环宇庭前有关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述稳定一致,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同时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其当庭的辩解,翻供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环宇只有卖毒的犯意,无具体卖毒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环宇所购买毒品尚未出售交易,即其处于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其行为的性质应从主观故意中予以判断,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白环宇购买毒品是出于贩卖的目的,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以出售毒品未交易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存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环宇以牟利为目的,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由被告人白环宇在互联网上购买毒品,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出售,并已先后两次买入毒品11.1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环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环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