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云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云惊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告李云惊诉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冲、翟国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兴建罚决字(2014)第0003号NO: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如下:“当事人李云惊,本机关于2014年9月19日,对你在兴城市铁西公路段养护公司西院自家庭院内建临时房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于2010年4月15日前先后建了2处,临时房砖石结构(彩板盖)160平方米,彩板房30平方米,计190平方米之事属实。违法事实:你在兴城市铁西公路段养护公司西院自家庭院内先后建临时房2处,面积为190平方米,为砖石结构一处,彩板房一处,工程已完工并且使用。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限你自行拆除所建的2处190平方米临时房(砖石、彩板房),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限你于2014年10月27日早八时前自行拆除所建的2处190平方米临时房(砖石、彩板房)。”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在位于兴城市铁西公路段养护公司西院自家院内建设了2处临时房屋。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兴建罚决字(2014)第0003号NO: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早8时自行拆除所建的2处临时房(砖石、彩板房),若原告不提出复议或者诉讼,被告将依法强制执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能够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告只是城乡建设部门,其没有权利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处罚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上答辩意见,我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李云惊在其形成铁西公路段养护公司西院进行了相应调查,他建了两座临时房,分别是160和30平方米,因为在事先我们依法进行了调查,这两个房确实存在,也没有到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城乡规划法40条、44条规定,我们定性为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66条规定下发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在兴城市铁西公路段养护公司西院自家院内建临时房2处,临时房砖石结构160平方米,彩板房30平方米,合计190平方米。被告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具有法定的行政职权。本案被告不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系滥用职权。原告所诉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兴建罚决字(2014)第0003号NO: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安 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昕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