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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葡萄沟村葡萄沟屯。法定代表人:宋旭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岩,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宋家屯。法定代表人:李士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号。法定代表人:潘旭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原,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金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信用社)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鸿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鸿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被告信用社在执行被告金胜公司时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金胜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号分别为大房执金集字第0265、0266、0267、0268、0269号房屋5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案涉房屋被告金胜公司已于2007年7月15日出售给原告,原告取得房屋后已全部进行了翻修改造,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现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被告金胜公司,所以要求解除查封。但金州法院(1999)金执字第1688-5号执行裁定书却以二被告之间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对双方有效为名驳回原告异议。对此原告认为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原审被告金胜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信用社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涉及的执行依据经过金州法院和市法院再审,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的事实依法确认,执行依据合法有效。2、本案涉及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据(1999)金执字第1688号依法予以查封,并且向房屋管理部门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有负责人签收送达回证,该执行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合法有效。依据法函(2006)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对期限有专门规定的外,没有期限限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2005年下发,此前对期限没有规定,所以案涉房屋始终依法在查封期间,原告及被告金胜公司之间在2007年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1999年10月12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金经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1999)金执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并于同年11月4日向大连市金州区村镇建设办公室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被告信用社于1999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1999)金执字第16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9)金经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金胜公司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房款为40万元,以原租赁合同交清的40万元租赁款抵顶,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1999)金执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同年5月2日作出(1999)金执字第168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拍卖。原告于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1999)金执字第168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另查明,案涉房屋于1997年3月3日由被告金胜公司抵押给被告信用社。再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变更名称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一审法院认为:(1999)金执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1999年11月4日向大连市金州区村镇建设办公室送达时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1999)金执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之前,没有期限限制,故原告与被告金胜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仍在查封期限内,且被告金胜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被告信用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金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虽未经登记,但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金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对抗被告信用社,故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1999)金执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书及同年5月2日作出的(1999)金执字第168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并予以拍卖,合法有效,故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鸿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基本上诉理由为: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的答复》规定了“查封无期限”,但该答复于2006年7月11日施行,同时还规定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施行)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该答复的前提是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而2004年3月1日实施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查封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不适用“查封无期限”的规定。根据前述通知的规定,99年查封案涉房屋,有效期延伸至2004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末止。因此,在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案涉房屋没有查封,故上诉人在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金胜公司与信用社虽然签订了案涉房屋抵押合同,但由于没有依法备案登记,不能对抗善意有偿取得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在本身无过错、支付了全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查封的主张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信用社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金胜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中自认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金胜公司只向上诉人出具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的复印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本案案涉房屋系于1999年10月12日被依法查封,而在1999年10月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查封期限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查封期限有了规定,但该《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才实施,根据我国法律“在溯及力问题上,我国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规定,该《通知》并不适用于1999年10月实施的查封行为,故案涉的查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可见上诉人与金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于法院查封期间。另外,由于金胜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仅向上诉人出示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的复印件,上诉人没有尽到作为买受人应尽的审查义务,上诉人在买卖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条件,一审驳回鸿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丁大勇代理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