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甲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伊某,张某乙,刘某,李某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住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工人,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天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淄博分所律师。被告人伊某,个体,住山东省桓台县。2014年8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可可,无业,住山东省桓台县。2004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个体,住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伊某、张某乙、刘某、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伊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经过预谋,利用被告人李某甲管理胜利油田桓台金家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金17-平31号油井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伊某、张某乙、刘某、李某乙先后多次秘密窃取金17-平31号油井原油共计26吨,价值6435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经过预谋,利用被告人李某甲管理胜利油田桓台金家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金17-平31号油井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伊某、刘某、李某乙秘密窃取金17-平31号油井原油4吨,价值10561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证人路某、蒙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伊某、张某乙、刘某、李某乙利用被告人李某甲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人在简易审理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伊某的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伊某、张某乙、刘某、李某乙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系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甲、伊某的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赃款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2万元,被告人伊某退赔赃款15000元,已取得被盗单位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伊某的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伊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伊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目前对其举报事项未查实相关情况,对辩护人所提其行为系立功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伊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桓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罪犯伊某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到2017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毕颖超代理审判员 袁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