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海淀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国亮,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顺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XX,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于2014年9月24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28号银河国际大厦C2209房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丁所有的和田玉平安扣14个盗走。同时将张某丁委托李某运回沈阳公司的在长春拍卖会上剩余的翡翠饰品等拍卖品以及昂达牌电脑等办公用品偷运回北京。经鉴定,李某、张某甲所盗窃的和田玉平安扣14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其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4,22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董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二人盗窃14个和田玉平安扣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的盗窃事实有异议,辩称二人将被害人张某丁的物品拉回北京并不是想盗窃被害人物品。二人在被害人张某丁经营的拍卖公司帮忙,并出钱通过被害人购买了一批玉器进行拍卖。因为在长春听说张某丁信誉可能有问题,担心其不能按时结算拍卖款,因此将拍卖品拉走,据此向被害人要求支付已拍卖玉器的货款。且自己在电话中向张某丁承诺将除了珠宝玉器之外的拍品和办公用品等物品寄回。因此,该部分不应认定为盗窃的财物。辩护人邱国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14件和田玉平安扣的行为无异议,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拍卖品及办公用品共计价值674,220元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是受被害人的委托将上述物品运回沈阳,虽然又基于民事上的原因将上述物品运回北京家中,但立即告诉了被害人,并表示要与被害人结算账款,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行为。被告人主观上基于对被害人的诚信担忧,在事后其咨询了律师,并在被公安机关找到时立即将所有物品上交公安机关,该行为是一种行使民事留置权的行为,而不应被认定为盗窃行为。辩护人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和田玉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涉案其他物品,辩护人指出,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一直与被害人电话联系,且主动表示要将物品归还,而且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丁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害人欠被告人五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扣留车上物品是为了实现债权而实施的自助行为,不存在主观占有的故意。其次,涉案物品不是在秘密情况下被窃取,而是由被害人及其妻子组织人员装到被告人的车上,被告人李某并未实施盗窃的客观行为。且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将被害人的物品如数归还,又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低,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于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旅游过程中结识被害人张某丁。被害人张某丁系辽宁北方资产拍卖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28号银河国际大厦C1201、C2209、C2210室,其中C2209室同时作为该公司的库房,用来存放委托人的拍卖品。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来到沈阳找到张某丁,张贺某乙二人协助自己工作,将其临时安置于公司库房C2209室居住。2014年9月下旬,辽宁北方资产拍卖有限公司计划在吉林省长春市举办拍卖会(以下简称“长春拍卖会”)。公司工作人员于9月17日将待拍卖的商品装箱,放在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京P×××××银灰色的朗逸轿车中运至长春市。长春拍卖会于2014年9月23日结束,会上共展出书画作品、和田玉、翡翠、珠宝及酒类等拍卖品共计630件,实际成交304件。在拍卖会举办前不久,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被害人张某丁的协助下,自行出资人民币92,000元从他人手中购进118件和田玉器,其中116件也在本次拍卖会上拍卖,并成交45件。长春拍卖会结束当天,被害人张某丁与被告人李某及公司工作人员将流拍的商品连同办公用品一起装箱放到被告人李某的轿车上。被告人李某开车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孙某、崔某三人将物品运回沈阳。被害人张某丁暂时留在长春处理拍卖会的后续事宜。四人于2014年9月23日16时左右回到公司,但未卸下车上的物品。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因在拍卖会上听说被害人张某丁的信誉有问题而产生疑惑,担心被害人张某丁不能按时向二人结算拍卖款,便商定将车上物品带回北京扣留以弥补可能发生的损失。在此期间,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张某丁放在C2209室内办公桌上的14件和田玉平安扣,便私自将其取走。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驾驶京P×××××银灰色朗逸轿车将车内的拍卖品及办公用品连同私自取走的14件和田玉平安扣带到北京,并将14件和田玉平安扣埋藏于地下。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给被害人张某丁打电话,称家人生病了,二人已开车回到北京,存放在车内的公司的物品也被一并带走。此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电话中让被害人张某丁提供公司的地址,欲将存放在车内的拍品中的书画、酒类及平板电脑等办公用品通过物流发回沈阳,并称珠宝玉器等物品是自己花钱买的,不能返还。被害人张某丁不同意,告知二人大部分拍卖品均属委托人所有,并坚持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将包括珠宝玉器、书画、酒类在内的全部拍卖品和办公用品送回,或者让被害人张某丁自己去北京取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对其要求未予认可。2014年9月27日,被害人张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北京家中将张某甲、李某二人抓获,并将涉案物品全部扣押。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4件和田玉平安扣共价值人民币14,000元,珠宝玉器、书画、酒类等剩余拍卖品和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电子秤等办公用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4,2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丁是辽宁北方资产拍卖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在其公司帮忙。2014年9月23日,被害人张某丁在长春举办拍卖会拍卖630件商品,会后张某丁等人将未拍卖的商品(珠宝、工艺品、字画、酒)及办公用品打包放在被告人李某的车上,被告人李某及张某甲开车先回到沈阳。被告人李某和张某甲在事先未告知被害人张某丁的情况下,开车将车内的拍卖品带回北京。被害人张贺某甲到沈阳时发现放在公司库房C2209房间内的10件羊脂玉平安扣,4件碧玉平安扣丢失。2014年9月25日,被害人张某丁与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通电话,二人称货是他们的,只同意邮寄返还书画酒和办公用品,被害人张某丁后来报警的经过。以及被害人张某丁曾帮二被告人2014年9月10日花人民币92,000元购进118件玉器,其中116件在上述长春拍卖会上拍卖,共售出45件,按规定拍卖会结束15日之后才付款给卖家的情况。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是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的朋友,2014年9月26日,其从二被告人处借走两个翡翠挂件,在案发后归还的经过。3、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管某是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的朋友,2014年9月26日,其从二被告人处借走一个翡翠挂件、一件玉貔貅、一台平板电脑,并在案发后归还的经过。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是张某丁的妻子,其和张某丁一起参加长春拍卖会,拍卖会后其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流拍的拍卖品包装封箱,并装在被告人李某的银灰色轿车上的经过。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是张某丁负责的辽宁北方资产拍卖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21日,其单位在长春举行拍卖会,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张某丁一起将拍卖品和办公用品拉到长春。会后其与公司工作人员将剩余物品装车后,崔某、孙某与被告人李某和张某甲一起回沈阳的经过。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在辽宁北方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打工,其在长春拍卖会结束后,将流拍的商品装进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牌照为京P×××××的朗逸轿车里,由被告人李某驾驶轿车,与被告人张某甲、崔某一起回沈阳。四人回到沈阳后一起到饭店吃饭。饭后,被告人李某将其拉到银河国际大厦附近,其和崔某下车回去的经过。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丙是辽宁北方资产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师,2014年9月21日其在该公司在长春举行的拍卖会上担任字画拍卖师。拍卖会结束后,其辅助张某丁的妻子董某将剩余拍品清点封箱的经过。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在长春拍卖会上曾对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二人说过被害人张某丁拍卖的酒可能有问题的话语,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在将拍卖品和办公用品拉到北京后向其询问过拍卖会的结算情况,并提及二人将张某丁的物品拉回北京,想要回投资款10万元的经过。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和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在一次旅游的时候结识。2014年9月,其与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沈阳找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丁安排二人在公司里帮忙。同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甲在被害人张某丁的帮助下,自行投资92,0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玉器118件,送到拍卖会上116件。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和张某甲以及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崔某四人开着被告人李某的车将剩余的拍卖品及办公用品拉回沈阳。回到沈阳后,因之前听说张某丁欠别人钱,怕他不给结算拍卖款,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决定将车上的所有物品带回北京。2014年9月24日中午11时,二人将库房内的14件和田玉平安扣拿走。当晚22时许,二人开车将车上的物品带回北京家中。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害人张某丁打电话让其提供地址,想将字画、酒、平板电脑等物品寄回沈阳。被害人张贺某乙二人将全部物品返还,二人不同意。被告人李某和张某甲将14件和田玉平安扣埋到地下藏起来。以及被害人张某丁曾欠被告人李某和张某甲二人场地费等的情况。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在旅游时认识被害人张某丁。2014年9月二人从北京到沈阳,在被害人张某丁所在的公司帮忙。张某丁将其安排在公司的库房居住。经张某丁帮助联系,张某甲和李某自行出资购进了118件和田玉器。并在长春拍卖会上拍卖。长春拍卖会上的拍卖品都装在被告人李某的车上拉到会场。拍卖会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听说张某丁的信誉不好,二人不放心张某丁帮其购买和田玉的事情,担心被张某丁欺骗,想通过扣押车上物品的方式向张某丁要钱。因对沈阳不熟悉,二人于2014年9月24日晚10点左右,开车将车上的物品带回北京,并将二人当日中午在库房桌子上发现的14件和田玉平安扣一并带走的经过。11、书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处搜查到的拍卖品及办公用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其中属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二人的和田玉器已被扣押并返还给其亲属,未予鉴定的情况。12、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2014年9月29日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交代,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新长林庄村十排23号被告人李某的母亲李海琴的住所进行搜查,在此处房间北侧床尾下面的三个箱子中搜出珠宝玉器若干,依法进行扣押并制作清单的过程。1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指认,停放在被告人李某住处门口附近的京P×××××的银灰色朗逸轿车的车内及后备箱,是其放置盗窃物品的地方;经被告人李某指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长林庄村10排23号住处旁侧其父母所住房屋后侧的小树林中,是其埋藏部分玉器和翡翠制品的地点;经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指认,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区28号银河国际大厦2209房间内是二被告人盗走14件和田玉平安扣的场所。14、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珠宝,书画,酒类及办公用品的外观特征。15、艺术品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证实辽宁北方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对于长春拍卖会上物品拍卖事宜与部分客户订立了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品来源真实合法的情况。16、630件拍品明细表,证实辽宁北方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1日在长春拍卖会上展出拍卖的630件拍卖品的明细。17、辽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卖方结算单及拍卖成交明细表,证实上述拍卖会上拍出的304件拍品及结算的情况。18、辽宁金银销售中心金银珠宝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和田玉、翡翠、蓝宝石饰品、青金石饰品、碧玺饰品、玛瑙饰品、托帕石饰品、发晶饰品、月光石饰品、紫黄晶饰品、染色石英岩玉饰品、紫晶饰品、虎睛石饰品、红宝石饰品、海蓝宝石饰品、翡翠饰品均系真品。19、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4件和田玉平安扣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其它扣押的珠宝、书画、酒类等拍卖品及办公用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4,220元。20、书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分辨,公安机关扣押的68件和田玉饰品以及玉石貔貅一件为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的个人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对涉案物品鉴定的价值过高,对其他证据内容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鉴定结论的异议,经查,本案鉴定结论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与鉴定结论相反或证明鉴定结论不准确的证据,因此对于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电话录音的原始来源,无法证实其完整性,本院不予认证。关于被害人提供的书证律师函,因该书证内容与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李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盗窃拍卖品及办公用品共计674,2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在被害人张某丁的公司帮忙,拍卖公司用于长春拍卖会的物品均系通过被告人李某驾驶其轿车运至长春,且在会后由被害人及被告人共同装车以同一方式运回,因此双方存在着委托运输关系,上述物品是被告人基于该委托合法保管的,此情况不符合构成盗窃罪侵害他人占有的客观特征。其次,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结算货款及场地借款等经济纠纷,又因怀疑被害人信用不佳,而决定以扣留装车物品的方式向被害人要钱来挽回损失,并且与被害人在案发前交涉的过程中有返还除珠宝玉器外的所有物品的意思表示,故认定二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上述物品的依据亦不足。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盗窃拍卖品及办公用品共计674,200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涉案的另外14件和田玉平安扣是被害人的私人物品,且存放于被害人单位的库房中。尽管二被告人在库房临时居住,也不能认为库房内物品均由其合法占有。二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时,私自从库房内取走14件和田玉平安扣,并带走藏匿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全部返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仁伯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