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彬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彬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海友。被告:徐彬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峰。原告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彬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证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车辆轮胎承包合同,承包期间分别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派人员至原告公司履行合同。双方约定,在承包期内,先由被告将原告车辆上原有的轮胎卸下,再装上被告提供的轮胎进行维护与更新,被告在另案庭审中也承认了上述事实。上述原车轮胎由被告换下后,理应向原告归还上述胎理。但直至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未将原车轮胎予以归还。就此,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原车轮胎,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原告26辆车自带的公牛牌轮胎286只、中联牌原装型号为11.00R20的前车轮胎24只及后车轮胎112只(下统称原车轮胎)或者向原告赔偿原车轮胎的损失共计708775.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5.车辆轮胎承包合同,以证明承包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点1月,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及承包期内由被告负责提供汽车轮胎的事实;6—9.原告车辆信息、原车轮胎数量及价值一览表,购买轮胎所用增值税发票、中联公司出具的轮胎价值证明(无原件),以证明被告尚未归还的原告所有的轮胎数量及价值;10.证人吴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维护以及被告离场时轮胎的交接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汽车轮胎的事实。双方轮胎具体服务是由原告提供场地及仓库、被告派驻维修人员进入原告厂区进行轮胎维修服务,并且被告将原告车辆原装后轮胎卸下,装上翻新轮胎,卸下的原装后轮胎作为以后前轮更换使用(2012年维修合同第3条,2013年维修合同第5条第4款第3项),且轮胎属于损耗件,在轮胎使用过程中所有轮胎是按照原告车辆使用情况,在一个月左右就要进行更换,所以在合同中也对轮胎使用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被告双方对于轮胎维修承包仅仅是被告提供服务并且对损耗的轮胎进行常规更换,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并非原告诉称的要将原告车辆的所有轮胎卸下并进行维护保养,另按照2013年维修合同第5条第1项,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归还的是原告原遗留的轮胎修配用机具,并没有包括原告的原有的轮胎。解除承包合同后被告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撤离维修部,如果被告将原告的轮胎运离仓库的话,原告肯定会进行阻拦,所以不存在被告将轮胎带离仓库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6-7无异议,有26辆车是由被告进行服务的,在服务承包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购置的车辆并非由被告提供服务,另承包合同自2012年开始,但原告的车辆是在2009年、2010年购买,可以反映原告交给被告维护的车辆轮胎不可能是原装新轮胎,是属于多次更换后的轮胎,也不存在被告将原告方原有的新轮胎更换为被告提供的轮胎以及原告提供备胎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轮胎是在2011年度购置的,但双方是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轮胎属于消耗品,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存在磨损及更换的情况,原告不能证明将轮胎完整的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9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证明中的轮胎及数量,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即使购买了,也不能证明轮胎是交给被告保管使用;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①证人是在2012年2月1日担任车队队长,与被告承包的时间相同;②2012年2月份签订的协议中,车辆数量远远超出了证人担任车队队长时经手的26辆车;③证人重点突出2013年5月份交接新购买的12辆搅拌车的事实,但原告证据可以反映车辆上牌时间为2013年7月份,在车辆无法上牌时原告已经将车辆交给被告维护,不切实际,且原告交给被告维护的车辆中也不包含这12辆车;④被告在2013年7月份在与领导协商后将轮胎拉走仅仅是证人的单方陈述,被告是在原告的监管下工作的,不能自行处置财产。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6予以采纳;证据7,对购置于2013年7月1日之前的26辆车及其配置的轮胎数量予以确认;购置于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6月4日的车辆因未在双方轮胎承包协议中约定,不予认定;原告计算出的轮胎价值,没有科学计算依据,不予确认;证据8,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1年4-12月,而被告是从2012年2月1日起对原告车辆轮胎进行维护,轮胎属于消耗品,原告将轮胎交付给被告时必然已经不是全新的轮胎,而是经使用一定期限甚至已经更换过,因此,该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将轮胎交付被告维护时轮胎的实际价值,不予采纳;证据9,《车辆轮胎承包合同》签订于2013年2月1日,《证明》中载明的车辆系购置于2013年6月,不能证明属于被告承包范围,不予采纳;证据10,根据证人陈述,“2012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原告有搅拌车25辆、泵车1辆交给被告轮胎维护,后在2013年5月份添置了12辆搅拌车”,“没有听说过公司要求徐彬厚将搅拌车25辆和泵车1辆的原装轮胎换下来装上徐彬厚的轮胎”,“2013年5月份添置的12辆搅拌车公司要求把轮胎换上徐彬厚的轮胎,但因徐彬厚没有备用轮胎了,只换了一部分,剩余的徐彬厚说等有备用轮胎了再换,但一直没换”,可见,除了2013年5月份添置的12辆搅拌车外,证人并未听说过原告公司有要求被告换上其自有的轮胎,而2013年5月份添置的12辆搅拌车并不在《车辆轮胎承包合同》范围内,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车辆轮胎承包合同》,承包期间分别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其中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车辆轮胎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原告所属的30辆搅拌车、2辆汽车泵车、3辆工具车、5辆拖泵、4辆铲车的轮胎更换、更新及场内外轮胎维修工作,被告确保为原告车辆更换的前轮轮胎必须是国内品牌原装钢丝轮胎,前轮胎周转期不大于五个月,后轮可以用其他轮胎,使用后的报废轮胎由被告处理。该份《车辆轮胎承包合同》届满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承包车辆上的原装轮胎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车辆上的原装轮胎,其前提在于双方有约定“被告应当将原告车辆上原装轮胎全部换下使用被告自己的轮胎,在合同届满后再将原告车辆的原装轮胎归还原告”,但无论是原告提供的《车辆轮胎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还是被告在(2014)温龙商初字第331号庭审笔录第5页一句“已经把新的轮胎换下来了,换下来的轮胎还在被告单位”的陈述,均不足以证明被告负有该项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88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3100元,由原告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