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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靳斌与日照市七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342号原告:靳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七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以西山海三路以南(日照高新技术开发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祥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丽,该公司职工。原告靳斌与被告日照市七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汽车部件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廷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猛,被告七星汽车部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霆、王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斌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在建的钢结构车间从事安装工作,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吊车拐到从高空坠落,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七星汽车部件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对象完全错误,原告并非是被告处员工,与被告之间没有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七星汽车部件公司与岳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其公司在建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了岳某,双方约定,岳某负责被告钢结构车间的建设,被告提供建设材料,工程人员及机械费用等由岳某承担。之后,岳某又将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分包给了梅文峰,由梅文峰招用人员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原告靳斌经梅文峰招用到被告七星汽车部件公司在建的钢结构车间从事工程安装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梅文峰的管理,劳动报酬在岳某将人工费支付给梅文峰后由梅文峰发放。2014年8月10日,原告靳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吊车拐落受伤。后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4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岳某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其亦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承包资质。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岳某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家属就该医疗费向岳某出具了借条。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经梅文峰招用在被告处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工作接受梅文峰管理,劳动报酬由岳某发放,而岳某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20呼救事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在工地摔伤,报120救援;2、出警证明一份,该出警证明中载明的受伤人员为梅文玲,证明原告受伤过程;3、医院更名申请一份,证明受伤人员名称由梅文玲变更为原告靳斌,受伤人员实际为原告;4、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身体受伤;5、张庆举、刘传仁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在建的钢结构厂房施工现场被吊车拐落受伤,住院期间由刘传仁陪护至8月23日;6、证人岳某、曹某、康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岳某,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0呼救事件报告、出警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更名申请等有盖章确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受伤地点、伤情及诊疗过程;张庆举、刘传仁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陈述的名字更改及其与梅文玲的关系,被告不知情;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机械制造,不是建筑施工企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被告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了岳某,由岳某负责召集人员干活,岳某、曹某、康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的管理及工资发放均非被告,原告及岳某、梅文峰等人均非被告员工,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劳动关系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其岳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予以证明。经质证,证人岳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责任均应由发包方承担,且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41号裁决书、120呼救事件报告、出警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更名申请、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建筑劳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公司在建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了岳某,岳某又将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分包给了梅文峰,原告靳斌经梅文峰招用到被告处在建的钢结构车间从事工程安装工作,工作期间接受梅文峰的管理,劳动报酬在岳某将人工费支付给梅文峰后由梅文峰发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工作安排、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靳斌系梅文峰自行招用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招用的职工,原告的日常工作接受梅文峰的管理,劳动报酬由梅文峰和岳某负责发放,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机械制造等业务,并不包括建筑施工业务,被告所建设的钢结构厂房,并非是其单位生产经营业务的范围,其将钢结构厂房发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应对由此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并不由此产生与实际施工人所雇佣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从事的劳动并非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靳斌与被告日照市七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廷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蓓 微信公众号“”